概覽
法律框架概要
《刑事罪行條例》第118J條過往把男子之間非私下作出的嚴重猥褻作為列為罪行,包括有超過兩人參與或在場的行為,以及在公廁或公眾浴室作出的行為,最高可判處監禁2年。在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3 HKLRD 238 一案中,第118J(1)條因歧視男同性戀者而被裁定違憲及撤銷。
《刑事罪行條例》並無界定嚴重猥褻。香港法院採用普通法的表述,認為該行為涉及 「嚴重偏離正當行為準則」, as illustrated by R v Savage & Ors (No. 2) [1996] 4 HKC 一案有所說明。與或針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最高可判監禁10年。
雖然第118J條被廢除, 這並沒有令公共場所內的猥褻行為出現法律真空。相反,若在公眾視野下發生未經同意、極具冒犯性或公然令人震驚的性行為,檢控方可依賴不分性別的普通法罪行——「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刑事罪行條例》第146條下的法定嚴重猥褻罪,無論行為發生地點為何,重點在於保障受害人的脆弱性(例如未成年人);相對地,「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則嚴格針對保障公共道德及公共空間。
要就「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定罪,控方必須證明兩項與嚴重猥褻罪不同的要件:
行為性質: 有關行為必須猥褻、淫褻或令人作嘔至使思想正當的社會人士認為其有違公德。
公開性: 有關行為必須在有可能被公眾人士目睹的地方發生,即使最終沒有人提出投訴亦然。
因此,雖然第118J條被廢除,意味自願的成年同性親密行為不能再藉嚴重猥褻之名被選擇性刑事化;然而,任何人在公共場所公然作出明顯或令人反感的性行為,不論其性別或性取向,仍可按範圍更廣的普通法罪行「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被檢控;該罪最高可判監禁7年。
法定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6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第146(1)條——涉及16歲以下兒童的行為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或向該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或煽惑16歲以下兒童與他或她或另一人作出或向其作出該等作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第146(2)及(3)條——同意及年齡
兒童的同意並非第146條控罪的抗辯。第(3)款的法定例外適用於被告在被指稱罪行發生時未滿16歲的情況。
嚴重猥褻的法律涵義
客觀法律測試及終審法院的最新指引。
R v Savage & Ors (No. 2) [1996] 4 HKC
某項行為是否屬嚴重猥褻,須按客觀標準判斷。法院會考慮秉持正當觀念的社會人士,依照當代習俗及標準,會否認為有關行為屬嚴重猥褻。該用語涵蓋明顯偏離端正行為標準的行為。
HKSAR v F.S.L. [2026] HKCFA 13
終審法院裁定,意圖獲得性滿足並非第146條罪行的必要元素。當行為性質含糊時,性目的可與判斷該行為是否屬嚴重猥褻有關;但最終問題仍是:秉持正當觀念的社會人士在考慮所有情況,並依照當代習俗及道德標準後,會否認為該行為屬嚴重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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