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
法律框架概要
《刑事罪行条例》第118J条过往把男子之间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列为罪行,包括有超过两人参与或在场的行为,以及在公厕或公众浴室作出的行为,最高可判处监禁2年。在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3 HKLRD 238 一案中,第118J(1)条因歧视男同性恋者而被裁定违宪及撤销。
《刑事罪行条例》并无界定严重猥亵。香港法院采用普通法的表述,认为该行为涉及 「严重偏离正当行为准则」, as illustrated by R v Savage & Ors (No. 2) [1996] 4 HKC 一案有所说明。与或针对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最高可判监禁10年。
虽然第118J条被废除, 这并没有令公共场所内的猥亵行为出现法律真空。相反,若在公众视野下发生未经同意、极具冒犯性或公然令人震惊的性行为,检控方可依赖不分性别的普通法罪行——「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
《刑事罪行条例》第146条下的法定严重猥亵罪,无论行为发生地点为何,重点在于保障受害人的脆弱性(例如未成年人);相对地,「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则严格针对保障公共道德及公共空间。
要就「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定罪,控方必须证明两项与严重猥亵罪不同的要件:
行为性质: 有关行为必须猥亵、淫亵或令人作呕至使思想正当的社会人士认为其有违公德。
公开性: 有关行为必须在有可能被公众人士目睹的地方发生,即使最终没有人提出投诉亦然。
因此,虽然第118J条被废除,意味自愿的成年同性亲密行为不能再藉严重猥亵之名被选择性刑事化;然而,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公然作出明显或令人反感的性行为,不论其性别或性取向,仍可按范围更广的普通法罪行「作出有违公德的行为」被检控;该罪最高可判监禁7年。
法定条文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46条
现行法例的相关条文如下:
第146(1)条——涉及16岁以下儿童的行为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或向该儿童作出严重猥亵作为,或煽惑16岁以下儿童与他或她或另一人作出或向其作出该等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第146(2)及(3)条——同意及年龄
儿童的同意并非第146条控罪的抗辩。第(3)款的法定例外适用于被告在被指称罪行发生时未满16岁的情况。
严重猥亵的法律涵义
客观法律测试及终审法院的最新指引。
R v Savage & Ors (No. 2) [1996] 4 HKC
某项行为是否属严重猥亵,须按客观标准判断。法院会考虑秉持正当观念的社会人士,依照当代习俗及标准,会否认为有关行为属严重猥亵。该用语涵盖明显偏离端正行为标准的行为。
HKSAR v F.S.L. [2026] HKCFA 13
终审法院裁定,意图获得性满足并非第146条罪行的必要元素。当行为性质含糊时,性目的可与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严重猥亵有关;但最终问题仍是:秉持正当观念的社会人士在考虑所有情况,并依照当代习俗及道德标准后,会否认为该行为属严重猥亵。
MCS 如何提供协助
法律意见及代表服务
MCS 可评估控罪、法定元素及控方证据;就会面、答辩、审讯及判刑提供意见;并按案件事实辨识任何可提出的抗辩或证据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