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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參與非法打鬥
在公眾地方打鬥是《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5條所訂的簡易程序罪行。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參與非法打鬥,而事件在公眾地方發生。
處理這項控罪時,必須仔細審視個別被告的行為。純粹在場、試圖分隔他人或合法自衛的人,與自願參與打鬥的人在法律上有重大分別。
《公安條例》第25條
在公眾地方打鬥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公眾地方」的涵義
第2條訂明:「公眾地方」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構成元素
被告有參與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參與打鬥。純粹在場而沒有參與並不足夠。相關證據可包括證人敘述、閉路電視片段、承認,以及各人在事發前、期間及之後的行為。
確有打鬥發生
事件必須構成打鬥,而非完全單方面的襲擊。法庭會審視每名參與者的實際行為,以及雙方是否互相作出肢體衝突。
打鬥屬非法
控方必須證明有非法打鬥。任何人在合法自衛中只使用其真誠相信為必要的武力,並不會單憑該行為而構成參與非法打鬥。
事件在公眾地方發生
控方必須證明事發地點屬《公安條例》第2條所指的公眾地方。該定義並不限於街道,亦包括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最高刑罰
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12個月
第25條訂明案件循簡易程序在裁判法院審理。個別案件的刑罰取決於案情,包括打鬥的性質及持續時間、任何傷勢或武器、被告角色及相關個人情況。
MCS如何協助
辯護法律意見及定罪以外的處理方式
MCS可審閱控方證據、閉路電視片段、證人陳述、身分辨認及參與程度等問題,以及任何涉及自衞的案情。我們可由警方調查及錄取口供階段起,直至審訊、答辯及判刑,全程代表客戶。
在適當案件中,我們亦可探討以 簽保守行為命令方式處理指控的可能性。如控方及法庭同意,而案件最終以不提證供方式簽保處理,便不會留下刑事定罪紀錄。簽保並非自動適用,須視乎證據、事件嚴重程度及被告的個人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