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覽
虛假申述的法律規定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1)(a)條,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屬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該條針對向入境機關說謊或提供欺騙性資料,以取得入境許可、延長簽證或取得合法身份的人。
定罪後的法定最高刑罰為 港幣150,000元罰款及監禁14年。
法定條文
《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第42(1)條
任何人——(a) 向根據或為執行本條例第IB、II、III、IV或VIIC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他人員;(b) 在依據本條例或本條例規定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的文件中;或(c) 為取得(不論為自己或為別人)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份證明書、簽證身份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陳述或申述,即屬犯罪。
罪行元素
控方必須證明的事項
虛假申述
虛假陳述或申述必須是在相關公務情況下,向根據該條例行事的人作出。
犯罪意念
被告人必須知道該陳述屬虛假,或不相信該陳述為真確。該陳述在客觀上必須 在要項上屬虛假,例如就某人的全名、出生地、婚姻狀況或真正入境目的作出虛假陳述。
判刑
刑罰視乎虛假申述的性質而定
此罪一經定罪,通常會判處即時監禁。在 HKSAR v Bodomo, Marissa Flores([2005] 4 HKLRD 285;HCMA 343/2005)一案中,法院檢視了兩類判刑案例,並強調適當刑罰取決於虛假申述的性質及後果。
- 如罪行涉及管有或使用偽造旅行證件、具有跨境或國際因素,或藉此入境而可能對香港就業市場或社會狀況造成不利影響,判處顯著較重的刑罰屬適當。與此相關的虛假申述亦應按相若的嚴重程度處理。
- 如案件只涉及虛假資料而不具上述加刑因素,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可能屬適當。因此,不應把 Bodomo 視為為所有第42條罪行訂立單一固定量刑基準。
- 如多項罪行屬同一連串事件的一部分,法院須考慮刑期是否同期執行及整體刑罰原則。然而,獨立或重複的行為仍可增加整體罪責。
- 認罪一般可獲適用的刑期扣減,但如案情需要阻嚇性刑罰,認罪並不排除判處該等刑罰。
- 偽造旅行證件:在 The Queen v Yu Wing-wut(CA 346/1984)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認罪後判處監禁18個月屬適當。在 HKSAR v Chu Man [1999] 1 HKC 189 一案中,法院就一宗涉及偽造護照的過境案件判處監禁12個月,並指出情節較輕的過境案件刑期可為6至9個月。
- 與虛假旅行證件相關的虛假申述:在 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 [2002] 2 HKLRD 762 一案中,兩項控罪各判監12個月被裁定為適當。在 HKSAR v Yim Lee-kuen(HCMA 1187/2002)一案中,兩項控罪各判監18個月被裁定為適當。
- 不涉及虛假旅行證件的虛假申述:在 HKSAR v Saranilla Corazon C(HCMA 944/1997)一案中,原判監禁6個月,上訴後減至4個月。HKSAR v Mijares Marriza G(HCMA 1061/1997)就每項控罪判監4個月;HKSAR v Muhammad Yousaf(HCMA 440/1998)把虛假申述罪的刑期減至4個月;HKSAR v Muhammad Waheed(HCMA 1179/2004)則維持4個月刑期,認為符合判刑慣例。
上述數字反映 Bodomo 所考慮的案例,並非每宗第42條案件的固定量刑基準。法院須因應確切的欺騙行為、所用文件、目的、後果、罪行數目、答辯及所有其他相關情況判刑。
最高刑罰
-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2(4)(a)條,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 港幣150,000元罰款及 監禁14年。
MCS如何提供協助
法律意見及代表服務
MCS可評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證據;就錄取口供、答辯、審訊及判刑提供意見;並識別按案情可提出的辯護或證據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