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
虚假申述的法律规定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42(1)(a)条,向入境事务主任作出虚假申述属非常严重的刑事罪行。该条针对向入境机关说谎或提供欺骗性资料,以取得入境许可、延长签证或取得合法身份的人。
定罪后的法定最高刑罚为 港币150,000元罚款及监禁14年。
法定条文
《入境条例》(第115章)第42条
现行法例的相关条文如下:
第42(1)条
任何人——(a) 向根据或为执行本条例第IB、II、III、IV或VIIC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其他人员;(b) 在依据本条例或本条例规定向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提交的文件中;或(c) 为取得(不论为自己或为别人)旅行证件、居留权证明书、入境证、回港证、身份证明书、签证身份书、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旅游通行证或越南难民证,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为虚假或自己亦不信为真确的陈述或申述,即属犯罪。
罪行元素
控方必须证明的事项
虚假申述
虚假陈述或申述必须是在相关公务情况下,向根据该条例行事的人作出。
犯罪意念
被告人必须知道该陈述属虚假,或不相信该陈述为真确。该陈述在客观上必须 在要项上属虚假,例如就某人的全名、出生地、婚姻状况或真正入境目的作出虚假陈述。
判刑
刑罚视乎虚假申述的性质而定
此罪一经定罪,通常会判处即时监禁。在 HKSAR v Bodomo, Marissa Flores([2005] 4 HKLRD 285;HCMA 343/2005)一案中,法院检视了两类判刑案例,并强调适当刑罚取决于虚假申述的性质及后果。
- 如罪行涉及管有或使用伪造旅行证件、具有跨境或国际因素,或借此入境而可能对香港就业市场或社会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判处显著较重的刑罚属适当。与此相关的虚假申述亦应按相若的严重程度处理。
- 如案件只涉及虚假资料而不具上述加刑因素,采用较低的量刑起点可能属适当。因此,不应把 Bodomo 视为为所有第42条罪行订立单一固定量刑基准。
- 如多项罪行属同一连串事件的一部分,法院须考虑刑期是否同期执行及整体刑罚原则。然而,独立或重复的行为仍可增加整体罪责。
- 认罪一般可获适用的刑期扣减,但如案情需要阻吓性刑罚,认罪并不排除判处该等刑罚。
- 伪造旅行证件:在 The Queen v Yu Wing-wut(CA 346/1984)一案中,上诉法庭裁定被告人认罪后判处监禁18个月属适当。在 HKSAR v Chu Man [1999] 1 HKC 189 一案中,法院就一宗涉及伪造护照的过境案件判处监禁12个月,并指出情节较轻的过境案件刑期可为6至9个月。
- 与虚假旅行证件相关的虚假申述:在 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 [2002] 2 HKLRD 762 一案中,两项控罪各判监12个月被裁定为适当。在 HKSAR v Yim Lee-kuen(HCMA 1187/2002)一案中,两项控罪各判监18个月被裁定为适当。
- 不涉及虚假旅行证件的虚假申述:在 HKSAR v Saranilla Corazon C(HCMA 944/1997)一案中,原判监禁6个月,上诉后减至4个月。HKSAR v Mijares Marriza G(HCMA 1061/1997)就每项控罪判监4个月;HKSAR v Muhammad Yousaf(HCMA 440/1998)把虚假申述罪的刑期减至4个月;HKSAR v Muhammad Waheed(HCMA 1179/2004)则维持4个月刑期,认为符合判刑惯例。
上述数字反映 Bodomo 所考虑的案例,并非每宗第42条案件的固定量刑基准。法院须因应确切的欺骗行为、所用文件、目的、后果、罪行数目、答辩及所有其他相关情况判刑。
最高刑罚
-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42(4)(a)条,经公诉程序定罪后,最高可处 港币150,000元罚款及 监禁14年。
MCS如何提供协助
法律意见及代表服务
MCS可评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证据;就录取口供、答辩、审讯及判刑提供意见;并识别按案情可提出的辩护或证据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