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覽
在香港,酒後駕駛是嚴重刑事罪行,主要受《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39A、39B及39C條規管。法例同時針對體內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以及受酒精影響而無能力妥善控制車輛的駕駛;定罪後可被強制取消駕駛資格及判處監禁。
法定條文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39A及39J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
法定酒精濃度限度
酒精限度
訂明限度為每100毫升呼氣含 22微克酒精、每100毫升血液含 50毫克酒精,或每100毫升尿液含 67毫克酒精。法定刑罰分為以下三級:
酒精濃度級別
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35微克/80毫克/107毫克
35微克至低於66微克/80毫克至低於150毫克/107毫克至低於201毫克
66微克/150毫克/201毫克或以上
第39B條
隨機呼氣測試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B條,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正在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的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呼氣檢查。此權力容許警方在沒有發生意外及事前沒有懷疑酒後駕駛的情況下進行隨機測試。
警方可在路障或其他交通執法行動中進行隨機呼氣測試。司機如涉及交通意外、干犯行車交通罪行或被懷疑酒後駕駛,亦可被要求接受呼氣檢查。
如檢查結果顯示酒精比例可能超過訂明限度,司機可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作證據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無合理辯解而不提供所需檢查樣本,本身即屬犯罪。
第39B及39C條
沒有提供樣本
《道路交通條例》分別把不配合初步檢查程序,以及不配合其後具證據效力的分析程序訂為罪行。就每項控罪,控方均須證明警方曾依法提出要求,而被告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遵從。
- 第39B(6)條—檢查呼氣測試: 如警方根據第39B條要求某人提供呼氣樣本作檢查呼氣測試,而該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提供,即屬犯罪。樣本須足以進行測試,並須以能圓滿達到測試目的的方式提供。
- 第39C(15)條—具證據效力的分析或化驗: 如某人在警方根據第39C條依法提出要求後,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分析、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作化驗,或沒有同意化驗血液樣本,即屬犯罪。
- 警方須作出適用的法定警告,告知當事人沒有提供所需樣本可令其遭受檢控。被告人所提出的健康或其他理由是否構成合理辯解,須按證據及整體情況判斷。
- 在 HKSAR v Ng Kit Lung, HCMA 128/2024 一案中,上訴人三次嘗試均未能提供足夠的具證據效力呼氣樣本,並承認第39C(1)(a)及39C(15)條控罪。就刑罰提出上訴後,法庭維持兩星期監禁,但把刑期緩刑兩年;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則維持不變。法庭強調,即時監禁並非必然刑罰,判刑須視乎經證明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的罪責。
-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 一案中,上訴法庭確認,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作檢查呼氣測試屬嚴重罪行,但即時監禁並非每宗案件的必然刑罰;恰當刑罰須按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酒後駕駛的取消駕駛資格制度
三級刑罰制度
適用的酒精濃度級別決定法定最低取消駕駛資格期。如被告人曾就酒後駕駛相關罪行被定罪,其後的定罪可被視為第二次或其後定罪,而不論先前控罪涉及哪一酒精濃度級別。
最低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6個月
2年
1年
3年
2年
5年
駕駛改進課程
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1A)條,被裁定指明嚴重交通罪行(包括酒後駕駛相關罪行)罪名成立的人,法庭必須命令其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如強制修習課程的規定適用,駕駛人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持續至法定最低期限屆滿及課程完成為止。因此,在駕駛執照可獲簽發、重新簽發或續期前,駕駛人必須完成課程。
最高刑罰
最高刑罰
- 就《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及39A條所訂的酒後駕駛罪行,最高刑罰為 罰款港幣25,000元及監禁3年。
- 取消駕駛資格: 就酒精濃度超標罪行,首次定罪的最低取消駕駛資格期分別為 第一級6個月、第二級1年及第三級2年;第二次或其後定罪則分別為 2年、3年及5年。受酒類影響至沒有能力妥當控制汽車,以及指明的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樣本罪行,在計算最低取消駕駛資格期時按第三級處理。被定罪者亦必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違例駕駛記分: 定罪記 10分。請參閱運輸署的官方違例駕駛記分表。
MCS如何提供協助
法律意見及代表服務
MCS可評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證據;就錄取口供、答辯、審訊及判刑提供意見;並識別按案情可提出的辯護或證據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