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
利益可涵蓋幾乎任何有價值的得益或優待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條對「利益」作出廣泛定義,旨在涵蓋透過不同財務、商業或私人安排提供的得益,而非只限於現金賄款。
利益包括金錢、饋贈、貸款、費用、報酬、佣金、受僱工作、合約、服務、優待,以及全數或部分繳付、免除或解除法律責任。利益可直接或間接提供,亦可擬給予收受者或另一人。
法定類別
定義不限於一般饋贈及付款
金錢及財務利益
饋贈、貸款、費用、報酬、佣金、有值證券,以及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受僱及商業機會
職位、受僱工作、合約、服務、商業機會,或提供上述任何項目的協議。
解除責任
全數或部分繳付、免除、解除或清償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
服務及優待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包括免受處罰或不利,以及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
所需的貪污關連
並非每項利益均屬賄賂
某項得益即使符合第2條的定義,也不能單憑此點證明貪污罪行。控方必須證明所控具體罪行的各項元素。視乎適用條文,一般包括利益與公務行為或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之間所需的關連、被告的知情,以及欠缺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法例並無訂明一般最低價值。利益的性質、目的和周遭情況、各方關係、是否隱瞞或披露,以及據稱受誘使或獲酬報的行為,均可能相當重要。
終審法院案例
終審法院案例
閱讀這些判決時,須考慮各案的事實及程序背景。部分判決所處理的是所需的貪污關連或代理關係,而非單純第2條的定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仕仁及其他人
FACC Nos. 12, 13, 14 and 15 of 2016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涉貪案中,終審法院確立了公職人員收受金錢或利益作為 「甜頭」 (傾向優待)即屬犯法的法律概念。辯方稱控方由始至終未能證明許仕仁有實際行動回報新地,終院認為,只要證明公職人員收受巨額款項或其他好處作為「甜頭」,令其對付款人抱持「傾向優待」的心態,已構成串謀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
FACC No. 11 of 2016; [2017] HKCFA 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一案中,終審法院(CFA)對於《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中「利益」(Advantage)與「收受利益的行為」之法律定義作出了極為關鍵的闡釋。陳志雲在奧海城活動中主持《志雲飯局》環節,並透過叢培昆的公司收受了港幣11.2萬元的酬金。終審法院承認,這筆金錢報酬在法律條文的字面定義上,毫無疑問屬於一種「利益」。終審法院強調,並不是代理人未經申報收了錢,就自動構成犯罪。要觸犯第9條,控方必須證明該筆「利益」與「行為」之間存在特定的條件交換關係。這筆錢必須是作為一項「誘因」或「報酬」,去換取代理人作出某些行為。該行為必須與僱主的業務直接相關,且其性質必須損害僱主的利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鶯
FACC No. 6 of 2019; [2020] HKCFA 18該案涉及一名小提琴教師在就購買事宜向學生家長提供意見時,收取賣方秘密佣金;法庭須裁定她當時是否以該家長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終審法院裁定,法律上並不需要存在既有或正式的合約關係,才能將某人定義為代理人;只要一個人選擇或同意代表他人行事,並在該情況下令人合理期望他會保持誠實和忠誠,他就是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