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
利益可涵盖几乎任何有价值的得益或优待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对「利益」作出广泛定义,旨在涵盖透过不同财务、商业或私人安排提供的得益,而非只限于现金贿款。
利益包括金钱、馈赠、贷款、费用、报酬、佣金、受雇工作、合约、服务、优待,以及全数或部分缴付、免除或解除法律责任。利益可直接或间接提供,亦可拟给予收受者或另一人。
法定类别
定义不限于一般馈赠及付款
金钱及财务利益
馈赠、贷款、费用、报酬、佣金、有值证券,以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
受雇及商业机会
职位、受雇工作、合约、服务、商业机会,或提供上述任何项目的协议。
解除责任
全数或部分缴付、免除、解除或清偿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
服务及优待
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包括免受处罚或不利,以及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
所需的贪污关连
并非每项利益均属贿赂
某项得益即使符合第2条的定义,也不能单凭此点证明贪污罪行。控方必须证明所控具体罪行的各项元素。视乎适用条文,一般包括利益与公务行为或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之间所需的关连、被告的知情,以及欠缺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法例并无订明一般最低价值。利益的性质、目的和周遭情况、各方关系、是否隐瞒或披露,以及据称受诱使或获酬报的行为,均可能相当重要。
终审法院案例
终审法院案例
阅读这些判决时,须考虑各案的事实及程序背景。部分判决所处理的是所需的贪污关连或代理关系,而非单纯第2条的定义。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许仕仁及其他人
FACC Nos. 12, 13, 14 and 15 of 2016前政务司司长许仕仁涉贪案中,终审法院确立了公职人员收受金钱或利益作为 「甜头」 (倾向优待)即属犯法的法律概念。辩方称控方由始至终未能证明许仕仁有实际行动回报新地,终院认为,只要证明公职人员收受巨额款项或其他好处作为「甜头」,令其对付款人抱持「倾向优待」的心态,已构成串谋藉公职作出不当行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志云
FACC No. 11 of 2016; [2017] HKCFA 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志云》一案中,终审法院(CFA)对于《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中「利益」(Advantage)与「收受利益的行为」之法律定义作出了极为关键的阐释。陈志云在奥海城活动中主持《志云饭局》环节,并透过丛培昆的公司收受了港币11.2万元的酬金。终审法院承认,这笔金钱报酬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定义上,毫无疑问属于一种「利益」。终审法院强调,并不是代理人未经申报收了钱,就自动构成犯罪。要触犯第9条,控方必须证明该笔「利益」与「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条件交换关系。这笔钱必须是作为一项「诱因」或「报酬」,去换取代理人作出某些行为。该行为必须与雇主的业务直接相关,且其性质必须损害雇主的利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赵莺
FACC No. 6 of 2019; [2020] HKCFA 18该案涉及一名小提琴教师在就购买事宜向学生家长提供意见时,收取卖方秘密佣金;法庭须裁定她当时是否以该家长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终审法院裁定,法律上并不需要存在既有或正式的合约关系,才能将某人定义为代理人;只要一个人选择或同意代表他人行事,并在该情况下令人合理期望他会保持诚实和忠诚,他就是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