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
香港警方專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的部門
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CSTCB)是香港警務處刑事部轄下的專責部門。該科於2015年1月1日成立,由原屬商業罪案調查科的科技罪案組升格為獨立調查科。
CSTCB負責網絡安全、科技罪案調查、電腦法證檢驗及防止罪案工作。該科亦蒐集網絡威脅情報、支援關鍵基礎設施網絡的保安,並與本地及海外執法機關保持聯繫。
架構及主要職能
CSTCB的調查範圍
科技罪案調查
CSTCB調查涉及電腦系統、網上服務、受入侵帳戶、惡意軟件及其他數碼基礎設施的嚴重或複雜罪行。工作包括蒐集實時網絡情報,以及識別正在發生的威脅、犯案者及有關連的犯罪網絡。
網絡安全及情報
該科蒐集及分析網絡威脅情報、與本地及海外合作夥伴保持聯繫,並支援保護香港的關鍵基礎設施。其網絡安全中心全天候運作,監察威脅並提供預警及行動支援。
數碼法證
CSTCB進行電腦法證檢驗,並支援以合法方式保存、提取、分析及呈示數碼證據。位於軍器廠大樓的數碼法理鑑證綜合中心,是進行檢驗、數據分析、證據覆核及證物管理的中央樞紐。
防罪及合作
該科與其他警隊單位、政府機構、基礎設施營運者、商界及海外執法機關合作,亦提高公眾對科技罪案、網上騙案及實際網絡安全風險的認識。
相關網絡罪案法例
香港網絡及科技罪案的法律框架
香港並非依賴一條概括規管所有網絡罪案的法例。適用控罪取決於取用方法、行為目的、對數據或系統造成的影響、有否作出欺騙,以及因此造成的損失或取得的利益。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如某人為條文訂明的犯罪或不誠實目的而取用電腦,《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條便可適用。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監禁五年。
涉及電腦資料的刑事毀壞
《刑事罪行條例》第59及60條把刑事毀壞原則延伸至不當使用電腦,以及更改或刪除程式或資料。視乎證據,這些條文可適用於勒索軟件、破壞性惡意軟件、網站竄改或損害電腦系統的攻擊。一般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如加重罪行涉及意圖危害生命或罔顧是否會危害生命,最高可判終身監禁。
藉電訊未經授權取用
《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7A條規管明知而致使電腦執行功能,藉電訊未經授權取用程式或資料的行為。繞過身分驗證,或使用盜取的認證資料進入外部帳戶或系統,均可能涉及該罪行。法定刑罰為罰款港幣20,000元;其他相關行為亦可能支持獨立而更嚴重的控罪。
欺詐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可適用於網絡釣魚、商業電郵詐騙、虛假投資平台、未經授權轉帳及其他利用科技進行的欺騙。第16A條欺詐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最高可判監禁10年。具體控罪取決於被告所作的陳述、涉及的財產或經濟損害,以及控方能否證明相關犯罪意念。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 OTHERS [2019] HKCFA 9
終審法院判決後第161條的適用範圍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 OTHERS [2019] HKCFA 9, 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第161條不會僅因某人使用自己的電腦作犯罪或不誠實用途而適用。該罪行要求被控人取得對一部電腦的取用;單純操作自己的電話或電腦,並不足以構成罪行。然而,該判決不應被簡化為必須存在複雜「黑客入侵」的規則;是否已取得取用,以及所取用的是何人的電腦或資料,仍須按個別事實判斷。
該判決前,第161條曾被廣泛用作概括性條文,有時被形容為法律上的「瑞士刀」,適用於利用電腦或智能電話進行偷拍裙底、網上發布、電郵欺騙及披露私人資料等行為。經 Cheng Ka Yee一案後,僅使用被控人自己的裝置並不足以證明該罪行。
其後制定的針對性法例處理了由此產生的法律空隙。《2021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引入關於窺淫,以及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的特定罪行。2021年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另行修訂,則就未經同意而非法披露個人資料訂立罪行及執法權力。
MCS如何提供協助
以數碼證據為調查核心時的法律意見
MCS可在CSTCB會面前及進行期間提供法律意見、到場處理搜查、審視取用及檢取裝置或帳戶的法律依據、保存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障的材料,並協助客戶回應提供密碼、紀錄或解釋的要求。本行可與獨立法證專家及資深大律師合作,評估歸屬、證據鏈、證據可接納性及控方對技術證據的詮釋,並在其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客戶辯護。
本行合夥人 司徒悅律師具備扎實的技術背景及深厚的數碼系統專業知識,因此能為多名面對香港 網絡及科技罪案 調查的客戶提供高度專門而熟悉科技的法律意見。
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