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判無罪後的費用
獲判無罪後的一個重要申請
獲判無罪的人可向法庭申請命令,由公帑支付合理的辯方訟費。訟費問題與無罪裁決屬兩項獨立決定,並受相關法例、既定判例及法庭酌情權規管。
MCS 可就獲判無罪後的訟費申請提供法律意見。法庭可考慮嫌疑如何產生、被告人在調查期間的回應、法律程序的進行方式,以及最終獲判無罪的具體情況。
法律框架
刑事訟費的法定框架
法庭向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判給訟費的權力由法例規定,並非源自普通法下的民事訟費規則:
第4條明確賦權裁判法院、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在被告人獲判無罪後命令由公帑支付其訟費。
規管簡易程序罪行,並訂明裁判官作出訟費命令的具體機制。
規管刑事審訊的整體程序框架,並就上訴中的訟費命令訂定補充權力。
適用原則
訟費適用原則
一般規則是,法庭通常應判給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訟費,除非有理由不向他判給訟費。理由包括:
- 他是否令自己惹上嫌疑
- 他的行為是否誤導控方,使控方認為針對他的案情比實際情況更有力
- 指控有充分證據支持定罪,但定罪因技術性問題而被撤銷
法庭的評估
被告的行為
在 Tong Cun Lin v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999 一案中,Litton PJ 代表終審法院頒下判詞時,闡述了獲判無罪被告人的行為:
「那麼,應依循甚麼原則?當被告人就特定控罪受審,繼而獲判無罪,通常由公帑補償其因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顯然是恰當的。儘管如此,法官在考慮是否不向被告人判給全部或部分訟費時,必須審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但有關行為須與他所面對的控罪相關,而考慮的時段亦不應局限於某一特定期間。然而,這項酌情權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背景下行使;陪審團已裁定控罪所指稱的行為不構成所指控的罪行。因此,一般而言,最相關的是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期間的行為,包括他最初如何回應調查人員、面對指控時作出的回答,以及該等回答是否與其後提出的抗辯一致等。控方案情的強弱,以及被告人是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亦屬相關考慮因素。法官可在決定是否不向被告人判給訟費時考慮該等因素,但不得採取與陪審團所作並反映於無罪裁決中的事實判斷明顯不同的看法,藉此間接懲罰被告人。最適合衡量上述事項的人,顯然是主審法官本人。」(譯文)
酌情權的行使
法庭考慮的因素
如被告人在被控前作出含糊其辭、迴避問題或極為可疑的行為,以致合理地引起對他的懷疑,法庭很可能命令他自行承擔訟費。關鍵在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實際上招致有關調查。
如被告人蓄意誤導警方或控方,法庭可拒絕向他判給訟費。例如,被告人在調查期間保持緘默,屬於其權利;但如他主動捏造虛假說法,或直至審訊最後一刻才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便可能令控方誤以為案情遠較實際情況有力。
法庭會區分兩種情況:一是證據已充分顯示被告人無罪;二是被告人純粹因程序上的漏洞而免被定罪。如被告人獲判無罪是源於行政錯誤、控罪書的措辭有缺陷,或關鍵證據基於技術性的法律規則而不獲接納,法庭通常可拒絕判給訟費。
法庭會評估被告人在法庭內外的行為。毫無理據的申請、蓄意浪費法庭時間,或因不合作而令審訊程序拖延,均可成為法庭決定不判給訟費的重要因素。
評估金額
訟費評定框架及規則
在刑事法庭取得訟費命令,只確立由公帑支付訟費的權利,並不表示辯護團隊所收取的全部費用均可獲償付。
刑事訟費的評定明確受《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92A章)規管。
源自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的案件,正式訟費申索須向區域法院登記處提交,並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獲委任的訟費評定人員負責評定。至於較高級別法院的案件,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負責。
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3(2)條,裁判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不得超過港幣30,000元;但如辯方與控方明確同意較高款額,或裁判官正式命令評定訟費,則不在此限。
MCS 如何提供協助
準備並進行訟費申請
MCS 可就是否應提出辯方訟費申請提供意見、識別與法庭行使酌情權相關的事項,並擬備涵蓋調查、審訊及無罪裁決基礎的陳詞。如法庭作出訟費命令,我們可憑藉豐富經驗,引導客戶完成整個訟費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