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判无罪后的费用
获判无罪后的一个重要申请
获判无罪的人可向法庭申请命令,由公帑支付合理的辩方讼费。讼费问题与无罪裁决属两项独立决定,并受相关法例、既定判例及法庭酌情权规管。
MCS 可就获判无罪后的讼费申请提供法律意见。法庭可考虑嫌疑如何产生、被告人在调查期间的回应、法律程序的进行方式,以及最终获判无罪的具体情况。
法律框架
刑事讼费的法定框架
法庭向获判无罪的被告人判给讼费的权力由法例规定,并非源自普通法下的民事讼费规则:
第4条明确赋权裁判法院、区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在被告人获判无罪后命令由公帑支付其讼费。
规管简易程序罪行,并订明裁判官作出讼费命令的具体机制。
规管刑事审讯的整体程序框架,并就上诉中的讼费命令订定补充权力。
适用原则
讼费适用原则
一般规则是,法庭通常应判给获判无罪的被告人讼费,除非有理由不向他判给讼费。理由包括:
- 他是否令自己惹上嫌疑
- 他的行为是否误导控方,使控方认为针对他的案情比实际情况更有力
- 指控有充分证据支持定罪,但定罪因技术性问题而被撤销
法庭的评估
被告的行为
在 Tong Cun Lin v 香港特别行政区 FACC 1/1999 一案中,Litton PJ 代表终审法院颁下判词时,阐述了获判无罪被告人的行为:
「那么,应依循甚么原则?当被告人就特定控罪受审,继而获判无罪,通常由公帑补偿其因抗辩该等控罪而招致的讼费,显然是恰当的。尽管如此,法官在考虑是否不向被告人判给全部或部分讼费时,必须审视被告人的整体行为,但有关行为须与他所面对的控罪相关,而考虑的时段亦不应局限于某一特定期间。然而,这项酌情权是在被告人获判无罪的背景下行使;陪审团已裁定控罪所指称的行为不构成所指控的罪行。因此,一般而言,最相关的是被告人在调查及审讯期间的行为,包括他最初如何回应调查人员、面对指控时作出的回答,以及该等回答是否与其后提出的抗辩一致等。控方案情的强弱,以及被告人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判无罪,亦属相关考虑因素。法官可在决定是否不向被告人判给讼费时考虑该等因素,但不得采取与陪审团所作并反映于无罪裁决中的事实判断明显不同的看法,借此间接惩罚被告人。最适合衡量上述事项的人,显然是主审法官本人。」(译文)
酌情权的行使
法庭考虑的因素
如被告人在被控前作出含糊其辞、回避问题或极为可疑的行为,以致合理地引起对他的怀疑,法庭很可能命令他自行承担讼费。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实际上招致有关调查。
如被告人蓄意误导警方或控方,法庭可拒绝向他判给讼费。例如,被告人在调查期间保持缄默,属于其权利;但如他主动捏造虚假说法,或直至审讯最后一刻才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便可能令控方误以为案情远较实际情况有力。
法庭会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证据已充分显示被告人无罪;二是被告人纯粹因程序上的漏洞而免被定罪。如被告人获判无罪是源于行政错误、控罪书的措辞有缺陷,或关键证据基于技术性的法律规则而不获接纳,法庭通常可拒绝判给讼费。
法庭会评估被告人在法庭内外的行为。毫无理据的申请、蓄意浪费法庭时间,或因不合作而令审讯程序拖延,均可成为法庭决定不判给讼费的重要因素。
评估金额
讼费评定框架及规则
在刑事法庭取得讼费命令,只确立由公帑支付讼费的权利,并不表示辩护团队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均可获偿付。
刑事讼费的评定明确受《刑事案件讼费规则》(第492A章)规管。
源自裁判法院或区域法院的案件,正式讼费申索须向区域法院登记处提交,并由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委任的讼费评定人员负责评定。至于较高级别法院的案件,则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负责。
根据《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第3(2)条,裁判官作出的讼费命令不得超过港币30,000元;但如辩方与控方明确同意较高款额,或裁判官正式命令评定讼费,则不在此限。
MCS 如何提供协助
准备并进行讼费申请
MCS 可就是否应提出辩方讼费申请提供意见、识别与法庭行使酌情权相关的事项,并拟备涵盖调查、审讯及无罪裁决基础的陈词。如法庭作出讼费命令,我们可凭借丰富经验,引导客户完成整个讼费评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