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覽
兩項相關罪行,主要按所造成的傷害區分
普通襲擊與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在香港法律下屬兩項獨立罪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40及39條分別訂明其審訊方式及最高刑罰,而罪行的構成元素則繼續由香港適用的普通法原則所界定。
「普通襲擊」包括嚴格意義上的襲擊,即令他人恐懼會即時遭受非法暴力;亦包括毆打,即實際向他人施加非法武力。第39條罪行則要求該襲擊或毆打進一步造成身體傷害。
法例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及40條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普通襲擊
「任何人因普通襲擊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1年。」
普通襲擊的構成元素
襲擊或毆打
襲擊是指被告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令他人恐懼會即時遭受非法暴力;毆打則指被告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向他人施加非法武力。
有關行為屬非法
受威脅或實際施加的武力必須屬非法。如有合法理據,例如在合法自衛中使用合理武力,控方便可能無法證明這項元素。
蓄意或罔顧後果
就襲擊而言,被告必須蓄意令他人恐懼會即時遭受非法暴力,或罔顧造成該結果的風險。就毆打而言,被告必須蓄意施加非法武力,或罔顧施加該武力的風險。
毋須造成傷勢
普通襲擊毋須證明造成身體傷勢。即使沒有造成法律上具實質意義的傷勢,襲擊所涉及的暴力威脅或毆打所涉及的非法武力,仍可令罪行成立。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構成元素
襲擊或毆打
控方必須先證明襲擊或毆打。第39條並沒有免除控方證明該基礎罪行一般法律元素的責任。
身體傷害
事主所受的身體傷害必須並非僅屬短暫或微不足道。傷勢毋須永久存在,但必須達到法律所要求、足以影響事主健康或舒適的程度。控方在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案件中通常會援引醫療證據。
因果關係
襲擊必須「致造成」身體傷害,即該襲擊須導致有關傷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行為與所依賴傷勢之間所需的因果關係。
犯罪意念
控方必須證明基礎襲擊或毆打所需的意圖或罔顧後果,但毋須另行證明被告意圖或預見所造成的身體傷害。
兩項罪行的分別
是否造成身體傷害是主要分界
同一行為可構成襲擊或毆打;第39條控罪則要求控方進一步證明該行為造成身體傷害。
| 事項 | 普通襲擊 |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
|---|---|---|
| 法例條文 | 第212章第40條 | 第212章第39條 |
| 所需行為 | 襲擊或毆打 | 造成身體傷害的襲擊或毆打 |
| 所需傷勢 | 毋須造成身體損傷 | 必須證明造成身體傷害 |
| 犯罪意念 | 對襲擊或毆打具有意圖或罔顧後果 | 基礎襲擊或毆打所需的相同意圖或罔顧後果;毋須另行證明對身體傷害具有意圖或罔顧後果 |
| 法例原文所訂的審訊方式 | 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 | 可循公訴程序審訊 |
| 法定最高監禁刑期 | 1年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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