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
两项相关罪行,主要按所造成的伤害区分
普通袭击与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在香港法律下属两项独立罪行。《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40及39条分别订明其审讯方式及最高刑罚,而罪行的构成元素则继续由香港适用的普通法原则所界定。
「普通袭击」包括严格意义上的袭击,即令他人恐惧会即时遭受非法暴力;亦包括殴打,即实际向他人施加非法武力。第39条罪行则要求该袭击或殴打进一步造成身体伤害。
法例条文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39及40条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任何人因袭击他人致造成身体伤害而被定罪,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3年。」
普通袭击
「任何人因普通袭击而被定罪,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1年。」
普通袭击的构成元素
袭击或殴打
袭击是指被告蓄意或罔顾后果地令他人恐惧会即时遭受非法暴力;殴打则指被告蓄意或罔顾后果地向他人施加非法武力。
有关行为属非法
受威胁或实际施加的武力必须属非法。如有合法理据,例如在合法自卫中使用合理武力,控方便可能无法证明这项元素。
蓄意或罔顾后果
就袭击而言,被告必须蓄意令他人恐惧会即时遭受非法暴力,或罔顾造成该结果的风险。就殴打而言,被告必须蓄意施加非法武力,或罔顾施加该武力的风险。
毋须造成伤势
普通袭击毋须证明造成身体伤势。即使没有造成法律上具实质意义的伤势,袭击所涉及的暴力威胁或殴打所涉及的非法武力,仍可令罪行成立。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的构成元素
袭击或殴打
控方必须先证明袭击或殴打。第39条并没有免除控方证明该基础罪行一般法律元素的责任。
身体伤害
事主所受的身体伤害必须并非仅属短暂或微不足道。伤势毋须永久存在,但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足以影响事主健康或舒适的程度。控方在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案件中通常会援引医疗证据。
因果关系
袭击必须「致造成」身体伤害,即该袭击须导致有关伤势。控方必须证明被告行为与所依赖伤势之间所需的因果关系。
犯罪意念
控方必须证明基础袭击或殴打所需的意图或罔顾后果,但毋须另行证明被告意图或预见所造成的身体伤害。
两项罪行的分别
是否造成身体伤害是主要分界
同一行为可构成袭击或殴打;第39条控罪则要求控方进一步证明该行为造成身体伤害。
| 事项 | 普通袭击 |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
|---|---|---|
| 法例条文 | 第212章第40条 | 第212章第39条 |
| 所需行为 | 袭击或殴打 | 造成身体伤害的袭击或殴打 |
| 所需伤势 | 毋须造成身体损伤 | 必须证明造成身体伤害 |
| 犯罪意念 | 对袭击或殴打具有意图或罔顾后果 | 基础袭击或殴打所需的相同意图或罔顾后果;毋须另行证明对身体伤害具有意图或罔顾后果 |
| 法例原文所订的审讯方式 | 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 | 可循公诉程序审讯 |
| 法定最高监禁刑期 | 1年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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