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覽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由於罪行造成死亡後果,定罪後會面對嚴厲及具強制性的刑罰;最高刑罰詳見下文。
法定條文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條
現行法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罪行元素
「危險」的法定定義
任何人如—
(a) 該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則該人須視為就第(1)款而言屬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就第(1)款而言屬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 是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在 HKSAR v Lam Ho Yin (CACC 11/2010) 一案中,上訴法庭援引 R v Conteh [2004] RTR 1,強調危險駕駛的定罪門檻甚高;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的分別,在於駕駛偏離應有標準的嚴重程度。
- 危險駕駛的高門檻: 法庭採納英國案例 R v Conteh 所闡明的原則,指出法律對把駕駛方式界定為「危險」設有很高門檻。控方須同時證明兩項嚴格的客觀條件: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應有的水平;而且以該方式駕駛會造成危險,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是顯然易見的。
- 後果與駕駛行為須分開考慮: 上訴法庭明確指出,悲劇或嚴重後果本身不會自動決定駕駛罪行的性質。不能只因有人死亡便裁定駕駛人犯危險駕駛罪;法庭必須集中評估意外發生前,駕駛人的實際駕駛方式及過失程度。
在 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1 一案中,上訴法庭確認,駕駛方式必須按照客觀準則評估;有人重傷或死亡,本身並不足以證明駕駛屬危險,而蓄意危險駕駛亦非本罪的構成元素。
- 甚麼行為可構成危險駕駛: 控方須指出能顯示被告人明顯漠視道路安全的具體駕駛行為。法庭曾指出下列情況可作為危險駕駛的指標:
- 在惡劣天氣下嚴重超速駕駛。
- 蓄意不遵從重要交通標誌或訊號,例如衝紅燈或漠視行人過路處。
- 明知車輛嚴重超載或保養狀況明顯欠佳,仍然駕駛該車輛。
- 明知自己因健康狀況不適合駕駛、患有嚴重疾病或處於醉酒狀態,仍然駕駛。
死亡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另一人死亡。僅證明危險駕駛後有人死亡並不足夠;控方須確立駕駛行為與死亡後果之間所需的因果關係。危險駕駛無須是死亡的唯一原因,但必須仍是實際及重大的原因;其後的獨立行為可截斷因果鏈。
駕駛改進課程
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1A)條,被裁定第36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的人,法庭必須命令其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如強制修習課程的規定適用,駕駛人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持續至法定最低期限屆滿及課程完成為止。因此,在駕駛執照可獲簽發、重新簽發或續期前,駕駛人必須完成課程。
最高刑罰
最高刑罰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條,最高刑罰為 罰款港幣50,000元及監禁10年。
- 取消駕駛資格: 首次定罪的最低取消駕駛資格期為 5年;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的最低期限為 10年。如符合法例指明的情況,屢犯者可被終身取消駕駛資格。被定罪者亦必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違例駕駛記分: 本罪記 10分。請參閱運輸署的官方違例駕駛記分表。
- 加重情節: 根據第36(2D)條,如罪行涉及第三級酒精濃度,或駕駛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最高罰款、最高監禁期及最低取消駕駛資格期均增加50%。
MCS如何提供協助
法律意見及代表服務
MCS可評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證據;就錄取口供、答辯、審訊及判刑提供意見;並識別按案情可提出的辯護或證據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