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6(1)条,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由于罪行造成死亡后果,定罪后会面对严厉及具强制性的刑罚;最高刑罚详见下文。
法定条文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6条
现行法例的相关条文如下: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汽车,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
罪行元素
「危险」的法定定义
任何人如—
(a) 该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及
(b) 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
则该人须视为就第(1)款而言属危险驾驶。
(5) 如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驾驶处于当时状况的有关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则该人亦须视为就第(1)款而言属危险驾驶。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险 是指对任何人造成损伤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坏的危险。
在 HKSAR v Lam Ho Yin (CACC 11/2010) 一案中,上诉法庭援引 R v Conteh [2004] RTR 1,强调危险驾驶的定罪门槛甚高;危险驾驶与不小心驾驶的分别,在于驾驶偏离应有标准的严重程度。
- 危险驾驶的高门槛: 法庭采纳英国案例 R v Conteh 所阐明的原则,指出法律对把驾驶方式界定为「危险」设有很高门槛。控方须同时证明两项严格的客观条件:被告人的驾驶方式远逊于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应有的水平;而且以该方式驾驶会造成危险,对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是显然易见的。
- 后果与驾驶行为须分开考虑: 上诉法庭明确指出,悲剧或严重后果本身不会自动决定驾驶罪行的性质。不能只因有人死亡便裁定驾驶人犯危险驾驶罪;法庭必须集中评估意外发生前,驾驶人的实际驾驶方式及过失程度。
在 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1 一案中,上诉法庭确认,驾驶方式必须按照客观准则评估;有人重伤或死亡,本身并不足以证明驾驶属危险,而蓄意危险驾驶亦非本罪的构成元素。
- 甚么行为可构成危险驾驶: 控方须指出能显示被告人明显漠视道路安全的具体驾驶行为。法庭曾指出下列情况可作为危险驾驶的指标:
- 在恶劣天气下严重超速驾驶。
- 蓄意不遵从重要交通标志或讯号,例如冲红灯或漠视行人过路处。
- 明知车辆严重超载或保养状况明显欠佳,仍然驾驶该车辆。
- 明知自己因健康状况不适合驾驶、患有严重疾病或处于醉酒状态,仍然驾驶。
死亡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人的危险驾驶引致另一人死亡。仅证明危险驾驶后有人死亡并不足够;控方须确立驾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所需的因果关系。危险驾驶无须是死亡的唯一原因,但必须仍是实际及重大的原因;其后的独立行为可截断因果链。
驾驶改进课程
强制修习驾驶改进课程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72A(1A)条,被裁定第36条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的人,法庭必须命令其自费修习及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如强制修习课程的规定适用,驾驶人的取消驾驶资格期会持续至法定最低期限届满及课程完成为止。因此,在驾驶执照可获签发、重新签发或续期前,驾驶人必须完成课程。
最高刑罚
最高刑罚
-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6条,最高刑罚为 罚款港币50,000元及监禁10年。
- 取消驾驶资格: 首次定罪的最低取消驾驶资格期为 5年;第二次或其后定罪的最低期限为 10年。如符合法例指明的情况,屡犯者可被终身取消驾驶资格。被定罪者亦必须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 违例驾驶记分: 本罪记 10分。请参阅运输署的官方违例驾驶记分表。
- 加重情节: 根据第36(2D)条,如罪行涉及第三级酒精浓度,或驾驶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最高罚款、最高监禁期及最低取消驾驶资格期均增加50%。
MCS如何提供协助
法律意见及代表服务
MCS可评估控罪、法定罪行元素及控方证据;就录取口供、答辩、审讯及判刑提供意见;并识别按案情可提出的辩护或证据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