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 of Appeal
Coram: Macrae VP, Pang and Zervos JJA
16 July 2021
审讯过程
印度共和国就若干刑事控罪(包括“方便或容许任何人从羁押中逃走”及“与从羁押中非法逃走有关的罪行”),要求逮捕和移交Mr. Singh。在交付审判程序中,裁判官虽然就一些其他罪行将上诉人交付羁押,但拒绝就上述罪行作出相同举措,原因是他认为该等罪行并不在《逃犯(印度)令》(第503P章)的附表第2(1)(xxxiv)条的涵盖範围内,亦不构成《逃犯条例》(第503章)第10(6)(b)条中的相关罪行。印度共和国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就裁判官的裁决提出上诉,该裁决被原讼法庭的一名法官推翻。
法律问题
原讼法庭法官黄崇厚就以下法律问题给予肯定回答:
逃离合法羁押的罪行是否属於香港法例第503P章《逃犯(印度)令》的附表第2(1)(xxxiv)条内的可准予移交罪行,以及是否属於《逃犯条例》第10(6)(b)条所指的相关罪行。
Mr. Singh就裁决提出上诉,要求颁令就该法律问题作出否定回答,并要求法庭宣告与非法逃离羁押有关的罪行并不是可予命令移交的罪行。
与印度订立的引渡安排之法律框架
上诉法庭法官薛伟成在作出判决时称:
“国家之间的引渡协定的基本要务,是要确保能将逃犯绳之以法……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引渡安排是在互信与合作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订立,因此将被控触犯严重罪行的逃犯绳之於法,在达至履行国际义务这一目标方面,存在重大公众利益。”
《逃犯条例》第2(2)条规定,有关的印度罪行必须可予判处12个月以上监禁,而该构成印度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应构成香港罪行、在《逃犯条例》附表1所描述的範围内,并且可予判处12个月以上监禁。诉讼双方同意,在考虑某项罪行是否可予引渡的罪行,以及是否《逃犯条例》第2(2)条下的相关罪行时,应当审视香港与印度共和国於1997年6月28日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中罗列的罪行。
条约的解释
上诉法庭确认解释条约须采取宽泛的方式,而非从语言文字的狭窄方式著手,“应根据条约整体来寻求一个有意义的含义,以及缔约方寻求达至的目的,而非完全将重点放在语言文字上”。薛伟成法官引用若干获认可的英国判例,同意在文意允许之情况下,应当对引渡条约和法规采纳宽泛的解释原则,以利引渡工作进行。
判决
上诉法庭一致驳回上诉,并指出从常理看,第2(1)(xxxiv)条清楚表明该条是将各项具体罪行列出,并无意使之作为一个详尽无遗的列表。只要该罪行可被处以至少一年监禁,而且根据双方法律其乃可准予移交的罪行(两国共认罪行规定),则该罪行受第2(1)(xxxiv)条所涵盖,并且就《逃犯条例》而言是一项相关罪行。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Ramanjit Singh V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2021] HKCA 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