仔细看律政司司长2021年第3号参考资料:CASJ 3/2021(於2022年10月28日由麦机智副庭长、薛伟成法官及彭伟昌法官作出判决)。无须答辩请求被接纳(通常在控方案情陈述结束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终极目标。这意味著被告被宣告无罪,案件告一段落,而被告是否应该作證这个通常令人头痛的问题也无需解决。在最近一宗判决中,上诉法庭全面而明确地审视了有关无须答辩的法律,为该题目的判例提供了有用的基準。
背景
在叁宗独立的高等法院贩毒审讯中,控方依赖从各种间接證据推论,以确定被告知悉他/她拥有危险药物。主审法官在每宗案件中均裁定无须答辩,指示陪审团宣告被告无罪。法官分别在审讯的不同阶段作出该裁定,即控方案情陈述结束时、辩方案情陈述结束时,以及双方律师对陪审团作出结案陈词时(在法官总结案情前)。律政司司长向上诉法庭传达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 若没有直接證据證明犯罪的关键要素,而控方依赖间接證据来确定该要素,在控方案情陈述结束时或在辩方陈述的过程中,主审法官应怎样处理无须答辩请求?尤其是主审法官是否应考虑到与辩方證据中无罪的对立推论?
- 在这些案件中,若没有直接證据證明被告知悉毒品的存在,主审法官裁定无须答辩及指示陪审团宣告被告无罪,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i)错误裁定没有可接受的證据供陪审团从中得出所需的推论;(ii)错误地作出事实结论及/或得出推论,而本应留给陪审团决定?
问题一
在作出判决时,麦机智副庭长列出了一些基本原则,作为正确处理无须答辩请求的基础。
- 无须答辩请求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应由法官决定;
- 法官判决法律问题,不应干涉陪审团判决事实问题的职能;
- 法官不应决定陪审团最终应接受或拒绝控方的陈述,也不应决定若陪审团接受了控方的證据,最终的判决是否会不安全或不理想;
- 无须答辩请求是在控方案情陈述结束时提出,或在特殊情况下稍後提出,相同的测试仍然适用;
- 除非已被控方采纳或客观證明无可辩驳,否则辩方的陈述不予考虑;
- 正确的测试是如R-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所述。然而,鑑於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变动和发展,有必要重新确认Galbraith案例在香港的应用,正如在AG-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0] 1 HKC 1中指出:
「根据Galbraith案的原则,主要事实和由此得出的推论都属『陪审团管辖範围』。两者均可能受到辩方的證据或缺乏證据严重影响。假设所有正确的方向,测试不是法官认为陪审团或他自己『必须』在那个时候得出结论,而是陪审团『可以或可能』在未来正当得出的结论。
如果需要详细说明Galbraith案中解释的方法,我们认为法官面对无须答辩请求或撤销控罪申请,而控方案情取决於推论或主要事实推论,法官可以问自己:
- 是否有證据表明犯罪已经发生?如没有,法官将裁定无须答辩或撤销相关控罪。如果有:
- 主要事实的證据的质素是否足以令陪审团接纳?如否,法官将停止审讯或撤销控罪。然而,如果證据有适当质素;
- 陪审团是否可以或可能在适当引导下无合理怀疑地信纳得出的推论,正如控方案情的所有要素必须被确立?如果他断定陪审团可以或可能会信纳,他将否决该请求或申请。」
问题二
上诉法庭裁定,在该等案件中,陪审团都可以根据足够的證据进行决定,主审法官裁定无须答辩是犯了错误。
总结
a. 在判案书的第64至108段,麦机智副庭长详细审视了权力界限,结果显示决定被告需要答辩,即拒绝所有无罪推论的现实可能性。这似乎出现过在澳洲高等法院的Peacock -v- The King (1911) 13 CLR 619案,该案例50年後在Plomp -v- The Queen (1963) 110 CLR 234案被批准引用。两宗案件均不涉及提出无须答辩请求的方法或测试,而是如果上诉法庭认为證据承认有罪以外的推论,是否应该撤销基於间接證据的判决。在1992年的R-v- Moore案中(没有报告并也涉及间接證据),英国上诉法院「转错方向」,Steyn LJ说考虑是否接纳无须答辩请求时,仅视乎间接證据:
「对於法官来说,解答以下问题可能会有所帮助:證明的事实是否排除了所有合理推断,除了控方试图得出的推断。如果已證明的事实不能排除所有其他合理推断,那麽就必须考虑控方试图得出的推断是否正确。」
b. 麦机智副庭长将这个判决确定为「转错方向」的原因,儘管上诉法院很快澄清了这一点,但在R-v- Hedgcock & Others [2007] EWCA Crim 3486中再次出现,Laws LJ不完整地引用了R-v-Jabber [2006] EWCA 2694,但漏掉了以下重要先决条件:
「但这并不等於任何考虑这些情况的人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这不是法官对无须答辩请求的适当测试。正确的测试是传统的测试,即合理的陪审团有权得出什麽结论。」
而这遗漏又导致了R-v- Goddard & Fallick [2012] EWCA Crim 1756案中的进一步转错方向,该案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2中被(错误)引用为香港的适当测试。Goddard & Fallick中「转移视线的术语」在环境證据的案件中有机会导致法官偏离正确和更直接的方法,损害了第二、第叁和第五个基本原则(见上述问题一),是不必要和於事无补的。这并不是说如果存在与控方案件完全不相符、无可辩驳的證据,法官就可以裁定无须答辩。但一般来说,就任何控方證据不一致的问题,通常属於陪审团的职权範围。
c. Archbold Hong Kong 2022错误地引用了R-v- Goddard & Fallick案Aikens LJ,作为香港适当测试的一部分。这不应适用於香港,Li Fook Shiu Ronald(上述)才是正确的做法。(Archbold Hong Kong 2023似乎继续引用Goddard & Fallick,待2024年版本才进行必要的修改)。
d. 在此等案件中,所有被告均已被释放,在宣告无罪後离开了。在英格兰和威尔斯,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9部第58条,对於法官作出的无须答辩裁决,控方可立即提出上诉。这样一来,若不正确的裁决随後在上诉中被推翻,或许已经审讯多週的陪审团得以保留,可避免浪费时间和公共资源。上诉法庭支持律政司司长进行立法改革的建议,以在香港设立类似的上诉机制。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No Case To Ans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