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APELETE Kokou Afla

HKSAR -v- APELETE Kokou Afla (古晉希) [2019] HKCA 1189
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Appeal No 176 of 2017 (ON APPEAL FROM HCCC NO 74 OF 2016)
Before: Hon Macrae VP, McWalters JA and Zervos JA in Court

上訴法庭命令律師和大律師,還有法律援助處所委派的律師,在其席前解釋大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遵從上訴法庭指示的原因,給他們機會提出因由,說明為什麼上訴法庭不應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8條作出命令。.

在考慮有關行為是否嚴重不當時,上訴法庭借鑒香港和英國的案例。上訴法庭亦研究曾在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 Anor –v- Chun Chi Wai & 12 Ors(未經彙報,CACV 109/2016及CACV 155/2016,2017年1月27日)的民事背景中考慮過的「不當延誤」(undue delay)。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上述案件的判決書提到,法庭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是基於律師「在上訴的準備工作中犯了不當延誤之罪,而在此等上訴的情況下,以[律師]的職責來說,延誤相當於嚴重瀆職」。在本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頒布上訴法庭判決書時,引述了副庭長林文瀚的說話。在HKSAR –v- Harjani: Re Sutherland (Appeal:Wasted Costs Order) [2017] 2 HKLRD 1,上訴法庭批准了以下用來測試大律師行為的三階段驗證標準(同樣適用於律師):

1) 被投訴的大律師可有作出過嚴重不當的行為,或犯了不當延誤之罪或其他嚴重的失當行為;
2) 如果有,那種行為可有引致申請人承擔不必要的訟費;
3) 如果有,從各種情況去想,作出由大律師悉數賠償或部份賠償申請人相關訟費的命令是否公平?

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提述到這宗案涉及的是「出人意外地接二連三的不遵從法庭命令」,而且有「一連串的抗命和延誤」,使得上訴一事被「束之高閣」,無法進行。上訴法庭根據第18條頒令律師和大律師需支付虛耗訟費。

擬定新做法處理原審律師的行為被上訴一方評擊的情況

在這宗上訴案,原審時的法律團隊,即前任法律團隊,被指稱嚴重不稱職;上訴法庭同時就此指稱研究怎樣才是上訴大律師的適當行為。前任法律團隊原審時是申請人的法律代表,但律師由始至終沒有查問過那支團隊,也一直沒有試圖查問被指稱嚴重不稱職的任何一方對那些投訴有什麼話說。英國有案例將查問一事定性為法律代表的責任,他們有責任確保上訴時任何所據事實都是正確的。上訴法庭引用完英國案例之後,擬定香港的新做法,用來處理一方以嚴重不稱職為上訴理由的情況。提出這樣的理由的大律師有責任令自己信納上訴理由是可以妥為爭辯的,那是說,信納有顯而易見的理據支持所被指稱的事;評估所被指稱的事之前,大律師應當尋找獨立客觀的證據支持有關投訴。每宗案件,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上訴人律師在清楚提出以嚴重不稱職為上訴理由之前,必須全面而妥當地查問原先的法律代表,然後將一份證明已履行此責任的證明書加入上訴理由之中,並將一份已簽名放棄法律專業特權書的通知書及有關投訴的支持誓章提交法庭存檔。這個做法同樣用於原審時的法律代表的行為被評擊但不至於嚴重不稱職的情況,例如有批評指原審時有證供沒有被傳召,有證據沒有被呈堂,又或者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犯罪前科。

注意:由於法律援助署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8條所指的「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上訴法庭沒有針對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作出虛耗訟費命令。不過,上訴法庭確實建議將來在上訴法律程序中,上訴法庭向那些被委派的大律師和律師作出的指示和命令,應當抄傳給法律援助署,好使它對所委派代表一方上訴的大律師和律師的監管更加有效。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APELETE Kokou Af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