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須答辯

仔細看律政司司長2021年第3號參考資料:CASJ 3/2021(於2022年10月28日由麥機智副庭長、薛偉成法官及彭偉昌法官作出判決)。無須答辯請求被接納(通常在控方案情陳述結束時),是刑事辯護律師的終極目標。這意味著被告被宣告無罪,案件告一段落,而被告是否應該作證這個通常令人頭痛的問題也無需解決。在最近一宗判決中,上訴法庭全面而明確地審視了有關無須答辯的法律,為該題目的判例提供了有用的基準。

背景

在三宗獨立的高等法院販毒審訊中,控方依賴從各種間接證據推論,以確定被告知悉他/她擁有危險藥物。主審法官在每宗案件中均裁定無須答辯,指示陪審團宣告被告無罪。法官分別在審訊的不同階段作出該裁定,即控方案情陳述結束時、辯方案情陳述結束時,以及雙方律師對陪審團作出結案陳詞時(在法官總結案情前)。律政司司長向上訴法庭傳達以下兩個法律問題:

  1. 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的關鍵要素,而控方依賴間接證據來確定該要素,在控方案情陳述結束時或在辯方陳述的過程中,主審法官應怎樣處理無須答辯請求?尤其是主審法官是否應考慮到與辯方證據中無罪的對立推論?
  2. 在這些案件中,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毒品的存在,主審法官裁定無須答辯及指示陪審團宣告被告無罪,在法律上是否有錯誤:(i)錯誤裁定沒有可接受的證據供陪審團從中得出所需的推論;(ii)錯誤地作出事實結論及/或得出推論,而本應留給陪審團決定?

問題一

在作出判決時,麥機智副庭長列出了一些基本原則,作為正確處理無須答辯請求的基礎。

  1. 無須答辯請求是法律問題(而不是事實問題),應由法官決定;
  2. 法官判決法律問題,不應干涉陪審團判決事實問題的職能;
  3. 法官不應決定陪審團最終應接受或拒絕控方的陳述,也不應決定若陪審團接受了控方的證據,最終的判決是否會不安全或不理想;
  4. 無須答辯請求是在控方案情陳述結束時提出,或在特殊情況下稍後提出,相同的測試仍然適用;
  5. 除非已被控方採納或客觀證明無可辯駁,否則辯方的陳述不予考慮;
  6. 正確的測試是如R-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所述。然而,鑑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變動和發展,有必要重新確認Galbraith案例在香港的應用,正如在AG-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0] 1 HKC 1中指出:

「根據Galbraith案的原則,主要事實和由此得出的推論都屬『陪審團管轄範圍』。兩者均可能受到辯方的證據或缺乏證據嚴重影響。假設所有正確的方向,測試不是法官認為陪審團或他自己『必須』在那個時候得出結論,而是陪審團『可以或可能』在未來正當得出的結論。

如果需要詳細說明Galbraith案中解釋的方法,我們認為法官面對無須答辯請求或撤銷控罪申請,而控方案情取決於推論或主要事實推論,法官可以問自己:

  1. 是否有證據表明犯罪已經發生?如沒有,法官將裁定無須答辯或撤銷相關控罪。如果有:

  2. 主要事實的證據的質素是否足以令陪審團接納?如否,法官將停止審訊或撤銷控罪。然而,如果證據有適當質素;

  3. 陪審團是否可以或可能在適當引導下無合理懷疑地信納得出的推論,正如控方案情的所有要素必須被確立?如果他斷定陪審團可以或可能會信納,他將否決該請求或申請。」

問題二

上訴法庭裁定,在該等案件中,陪審團都可以根據足夠的證據進行決定,主審法官裁定無須答辯是犯了錯誤。

 

總結

a. 在判案書的第64至108段,麥機智副庭長詳細審視了權力界限,結果顯示決定被告需要答辯,即拒絕所有無罪推論的現實可能性。這似乎出現過在澳洲高等法院的Peacock -v- The King (1911) 13 CLR 619案,該案例50年後在Plomp -v- The Queen (1963) 110 CLR 234案被批准引用。兩宗案件均不涉及提出無須答辯請求的方法或測試,而是如果上訴法庭認為證據承認有罪以外的推論,是否應該撤銷基於間接證據的判決。在1992年的R-v- Moore案中(沒有報告並也涉及間接證據),英國上訴法院「轉錯方向」,Steyn LJ說考慮是否接納無須答辯請求時,僅視乎間接證據:

「對於法官來說,解答以下問題可能會有所幫助:證明的事實是否排除了所有合理推斷,除了控方試圖得出的推斷。如果已證明的事實不能排除所有其他合理推斷,那麼就必須考慮控方試圖得出的推斷是否正確。」

b. 麥機智副庭長將這個判決確定為「轉錯方向」的原因,儘管上訴法院很快澄清了這一點,但在R-v- Hedgcock & Others [2007] EWCA Crim 3486中再次出現,Laws LJ不完整地引用了R-v-Jabber [2006] EWCA 2694,但漏掉了以下重要先決條件:

「但這並不等於任何考慮這些情況的人都會得出相同的結論。這不是法官對無須答辯請求的適當測試。正確的測試是傳統的測試,即合理的陪審團有權得出什麼結論。」

而這遺漏又導致了R-v- Goddard & Fallick [2012] EWCA Crim 1756案中的進一步轉錯方向,該案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2中被(錯誤)引用為香港的適當測試。Goddard & Fallick中「轉移視線的術語」在環境證據的案件中有機會導致法官偏離正確和更直接的方法,損害了第二、第三和第五個基本原則(見上述問題一),是不必要和於事無補的。這並不是說如果存在與控方案件完全不相符、無可辯駁的證據,法官就可以裁定無須答辯。但一般來說,就任何控方證據不一致的問題,通常屬於陪審團的職權範圍。

c. Archbold Hong Kong 2022錯誤地引用了R-v- Goddard & Fallick案Aikens LJ,作為香港適當測試的一部分。這不應適用於香港,Li Fook Shiu Ronald(上述)才是正確的做法。(Archbold Hong Kong 2023似乎繼續引用Goddard & Fallick,待2024年版本才進行必要的修改)。

d. 在此等案件中,所有被告均已被釋放,在宣告無罪後離開了。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根據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9部第58條,對於法官作出的無須答辯裁決,控方可立即提出上訴。這樣一來,若不正確的裁決隨後在上訴中被推翻,或許已經審訊多週的陪審團得以保留,可避免浪費時間和公共資源。上訴法庭支持律政司司長進行立法改革的建議,以在香港設立類似的上訴機制。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No Case To Ans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