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代理人」的身份

HKSAR v CHU ANG (趙鶯)[2020] HKCFA 18
(ON APPEAL FROM HCMA NO. 119 OF 2018)
Before: Chief Justice Ma,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Chan NPJ and Mr Justice Stock NPJ
1 June 2020

訴訟歷程

趙女士(本上訴案的答辯人)被控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 在審訊中,裁判官裁定趙女士毋須答辯,因為就該條而言,她不是代理人。 在控方提出上訴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對「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維持了這一裁決。

控方繼而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許可,以重新編排的問題及以實質與嚴重不公為理由提出上訴,並認為需要就如何適當處理「代理人」的身份作出指引。上訴許可獲批准,理由是有合理的論據顯示,在下級法院的判決中法律被誤用,存在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

案情及以前的裁決

自2009年或2010年以來,趙女士受Ms. Law(PW1)的聘請,為PW1的兒子上私人小提琴課。2013年5月,PW1請趙女士協助她為PW1的兒子購買一把新小提琴。2013年6月25日,趙女士陪同PW1及PW1的兒子到CITL(一家樂器店)選購小提琴。在PW1的兒子及趙女士試琴後,趙女士表示其中一把琴比較喜歡,於是選擇購買了該琴。

該琴的標示價為港幣99,000元,但趙女士協助PW1將價格降至港幣80,000元。約兩星期後,CITL向趙女士支付了20,000港元作為上述交易的佣金。趙女士從未將佣金一事告知PW1。

CITL的會計文員PW2作證時表示,CITL的一貫做法是向該等介紹學生購買樂器的教師提供回扣。PW2也作證說,老師為學生談妥的折扣越高,老師得到的回扣就越少。

裁判官裁定趙女士毋須答辯,並認為:

  • 控方未能就《防止賄賂條例》的目的,證明被告人與證人之間有任何代理人與主事人關係的表面證據。
  • 雖然教學關係是基於獨立的服務合約,但趙女士在購買小提琴時提供的協助純屬自願,不屬於該合約的範圍。
  • 根據第 9(1)(a)條,代理人與主事人的關係必須在犯法時已經存在,因此,趙女士並非與購買小提琴有關的該法定罪行所指的 「代理人」。
  • 就購買小提琴一事的重點而言,趙女士並非「代理人」,因為她並非處於「特殊關係」中,也沒有可强制執行的信任及忠誠責任,以致不足以構成PW1作為趙女士的「主事人」。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支持裁判官的看法,即要求受質疑的行為必須是根據已存在的法律關係而作出。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認為::

  • 就第9(1)(a)條而言,如某人「代他人行事」,並已同意或選擇在一種情況下行事,而該情況使人有合理期望,因而有責任誠實行事,並為該他人的利益行事,而不顧及其本身的利益,則該人即為「代理人」。
  • 代理人與主事人之間不需要有任何預先存在的法律關係。接受代理請求可能就足够了;代理人甚至可以在沒有請求的情況下選擇為他人代理。
  • 所做或不做的相關行為必須是「針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而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損害主事人的利益。
  • 主事人遭受的經濟損失不是該犯罪的一項元素。
  • O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9條規定,「⋯⋯證明收取任何此類利益⋯⋯是任何專業、行業、職業或工作中的慣常做法,不得作為抗辯理由」,因此,不能以收取的佣金是「慣常做法 」為由逃避第9(1)(a)條規定的法定責任。
  • 趙女士就購買小提琴所採取的行為涉及趙女士為PW1行事。 該購買行為構成了PW1作為主事人的相關「事務或業務」。趙女士的行為使人合理地預期她會為PW1的利益而誠實及真誠地行事,而不顧她本身在該次購買中的利益。接受秘密佣金使趙女士處於利益衝突的境地(因為她談判的價格越低,她的佣金就越少),這是一種破壞實質代理關係完整性的情況。因此,裁判官及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
  • 撤銷對趙女士毋須答辯的裁定。
  • 撤銷趙女士獲得訟費的命令。
  • 鑒於控方已作出讓步,表示將此案視作試驗個案,一旦上訴得直,不會要求下令裁判官恢復審訊,因此趙女士被判無罪的判決將予維持。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CHU 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