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APPEAL NO 93 OF 2019
Yeung VP, Macrae VP and Zervos JA
26 November 2020
2020年11月,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中下達裁決,當中主要涉及在對被定罪的販毒人士判刑時,於行使酌情決定權方面的問題。本文討論該項裁決及其可能產生的影響。
上訴背景
上訴人在初級偵訊程序中承認販運48.3克可卡因,案件交由高等法院判刑,上訴人被判五年零八個月監禁。此外,控方亦申請沒收上訴人被捕時在其身上搜到的一千八百美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聆訊了與該申請有關的證據後,命令全數沒收該筆款項。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批予判刑及沒收命令的上訴許可時稱:
這提出了近期在與毒品判刑案件有關的上訴法庭判例方面的效力問題。本席認為可就下列各點作合理爭辯:
(i) 初始起點乃透過相關判刑範圍內的無酌情算術計算而達至;
(ii) 該算術起點一旦計算後,判刑方面的酌情決定權便予以施行;
(iii) 判刑酌情決定權的施行,首先是參考任何加深嚴重性的因素從而將起點提高。之後,它會在法庭批准作出任何減刑之前,成為法庭的終極起點;及
(iv) 該終極起點其後會基於減刑因素而作出折減,而此等因素通常是:
- 認罪(最高三分之一);
- 向當局提供協助(最高可使自身獲得三分之一的全數折減;若加上認罪,最高可使正常三分之一的折減提高至最多三分之二折減);及
- 任何其他減刑。這一減刑是否能夠實行仍是不得而知。倘認罪,它是否如步驟(iii)般作為一項降低終極起點的舉措,還是作為在判刑程序末段的單獨新增步驟(v)。這一減刑方式可以是法庭就被告人的個人情況而給予的恩恤補助,又或是如申請人所聲稱的,乃法庭就參與胡頌恆神父的運動而允許的三個月內的最高折減。
法律倘按照這一途徑發展,控方與辯方律師就算術計算達成協議並將其呈交判刑法庭,看來會是合適的做法。判刑法庭可據此詢問控方是否以任何加深嚴重性的事實作依據或將該起點提高,然後再聆聽辯方律師就減刑所提出的理據。
我們在2018年11月號的《香港律師》中提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LKRD 88案件的大多數裁決,而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當中稱(作為附帶意見):
「本席同意倫明高副庭長所作的法律分析及其所下的結論」。在倫明高副庭長的判決的第[45],他提述了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LKRD 437一案在展示僅擔任毒品帶家的人,與一些更大程度涉及組織販毒活動的人之間的分別方面的將空間縮窄效力,而這是值得關注的事宜。判刑制度必須容許存在大量地緝拿毒品的可能性,以及更為嚴重地參與該些犯罪活動的人士(帶家除外)會被檢控的可能性。當該等可能性同時發生,本席恐怕向其提供以反映該等加重刑罰因素的判刑範圍,可能不會使他們得以將帶家之罪責從組織者之罪責充分地分別出來
在同一項判決中,麥偉德法官曾對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司徒冕在 HKSAR v Manalo [2001] 1 HKLRD 557案件的陳述表示關注。他在該案稱:
法庭在這類販運毒品案件中的政策,向來是根據較早之前提及的指引案件而維持判刑的一致水平,從而遏止常常作為毒品帶家或保管人的潛在販毒者參與該等活動。在此等情況中,所謂的一致性是在判刑方面,並主要以犯運的毒品數量作依據。倘若本法庭作出相反裁決,原訟法庭將會沒完沒了地被要求考慮個別毒品帶家和保管人所須承擔的罪責程度。該等指引(儘管不具約束性)是要針對所有販運危險藥品的犯罪者,提供及維持量刑的一致性。重要的是,法庭必須避免對作為毒品帶家或保管人的販毒者作出區分(其經常為不理性或具推測性),因為量刑程度不均,將會明顯導致有關人士感到受屈而不滿。
在最後的判刑中,麥偉德法官認為並無適當法律理據不對犯罪者的罪責作出區分,並認為對該等事宜作出估量及裁定,乃適當及正常的司法職能。
關於沒收的問題,麥偉德法官在較早前的案件中,就上訴法庭是否享有司法管轄權,可對與沒收命令有關的上訴進行審理(作為就判刑所提出之上訴的一部分),並據此就沒收命令批予上訴許可,表示有所保留。
就判刑所作之裁決
該項判決相當重要,當中的司法人員包括上訴法庭的英文及中文分部的副庭長,即楊振權副庭長、麥機智副庭長及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作出一致裁決時,麥機智副庭長審視了與香港販毒判刑有關的權威案例,及檢視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判刑準則,並作出以下結論:
(a) 判刑指引
判刑指引完全是如此。其乃法官判刑時的指引,而非固定、強制、獨斷的約束性規則。Lord Woolf CJ 在R v Milberry [2003] 1 WLR 546案件中指出:
「指引判決旨在協助法官作出正確判刑,其並無宣稱可識別正確的判刑,蓋此乃原審法官的工作。」
而Gleeson CJ(當時的非常任法官紀立信)亦在一宗澳洲案件Wong-v- The Queen (2001) 207 CLR 584中稱:
「「指引」及「指引判決」此等說法,並無精確的意涵。它們包含上訴法庭採用的各種方法,目的是就原審法官行使司法酌情決定權給予相關指引。該等方法的範圍,從一般的原則陳述,乃至對具特定重要性而須予考慮的特定因素之更為具體指示,而有時亦會是對在某類預期結果中,而並非在特殊情況之下的該類結果的指示。」
麥機智副庭長稱「判刑指引之目的,必須是在一般情況下取得合理一致性,及在特定、個別的情況下取得公義。」
(b) 被告人的角色
不同案件的事實與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之間,往往並無太多可區分的地方。真正的角色不易被確實察覺,這在Kilima案件(同上)中已有提及。基於此等困難,故除非清晰顯示情況屬於相反,否則香港的判刑政策是以被告人乃毒品帶家或保管人作為基礎。
(c) 罪行的嚴重性
販毒是極其嚴重罪行,最高可處終身監禁及罰款500萬港元。被告人的犯罪理由及/或其個人情況,遠不及社會保護其公民之責任重要。
(d) 一致性
基於(b)及(c),販毒判刑的一致性變得十分重要。然而,一致性的判刑並非意味著判刑相同。
(e) 酌情決定權
儘管該等指引是為在層級系統的底層人士(毒品帶家及保管人)制訂,但在判刑方面,判刑法官有權酌情決定,於審訊後選擇超過或低於算術確定的概念判刑。麥機智副庭長警告稱:「運用標籤並不難,但在傳達相關被告人的真正角色方面有時並不適切」,而「不論法官如何定性販毒者,最終仍須視個人情況來衡量。」
(f) HKSAR v Manalo
司徒冕法官在Manalo 案件中的陳述(在Kilima 案件中引起McWalters 法官的關注),看來是認為帶家或保管人的標籤一旦用在被告人身上,便無需再進一步檢視被告人的角色,而法庭亦不應在不同類別帶家或保管人之間進行細微區分。我們認為這說法並不正確,且與Lau Tak-ming案件之後的判例趨勢相違。司徒冕法官在Manalo 案件中的判決屬於附帶意見,現時必須將其視為因疏忽所致。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在Manalo 案件所作的主要判決,正確地說明了以下原則:「罪犯所扮演的角色,經常是判刑法官須考慮的情況的一部分」。
(g) 判刑取向(帶家及保管人)
在處理販毒案件的判刑時,首先須識別適用於有關毒品之數量的相關指引範圍,而它們乃為大多數毒品(包括海洛英、可卡因、冰毒、氯胺酮、搖頭丸)而訂立。其次是根據可獲的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必須注意的是,不可僅因為「帶家」是處於販毒層級的最底層,便將這一用詞延伸 。例如,在近期的 HKSAR v SK Wasim [2020] 2HKLRD 1139案件中,犯罪者被要求將15箱(它知悉裡面的為何物)大麻酯從重慶大廈的某條走廊搬進某一個單位,並獲支付二百港元作酬勞。他不屬於權威判例所指的「帶家」。
(h) 直接販毒者、管理人及操作人
假如被告人因為承認或因為證據,而被證明曾經買賣或分發毒品,情況將會較為嚴重。在該人之上的,是代表其處理或分發毒品的人士的管理人或組織者。在該人之上的是操作人或財務負責人,其從販毒獲得巨額收益。甚至更為嚴重的是國際操作人,其商業經營超越司法管轄權的界限。在確定起點方面,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為何,須由判刑法官根據法庭所獲得的證據來裁定。
(i) 識別範圍
在評估了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後,判刑法官應識別被告人在相關指引範圍所處的位置,並謹記基於觸犯該罪行的特定環境及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有可能要超越或低於該範圍。
(j) 加重刑罰因素
在識別判刑起點後,判刑法官應考慮各項加重刑罰的因素,例如過去曾因販毒而被定罪、跨境販毒、買賣多於一類毒品、利用年輕人或未成年人士運毒或買賣毒品,而基於透明度及有利上訴法庭日後進行覆核,應當解釋加重刑罰的原因。
(k) 減刑因素
判刑的下一項工作是考慮減刑因素,並須謹記假如涉及販毒,過人情況並非重要考慮因素。因認罪而作出的三分之一折減,並非法官在適當行使酌情決定權及具有良好理由情況下不能逾越的上限。當中可包括提供具實際用途的資料、提供證據或正在準備提供證據、成功或有時真正持久地參與受控的交付、不合理延誤及正面良好品格(這不僅指擁有清白記錄)。於審訊後評估概念判刑的總體折減時,應考慮所有減刑情節。
(l) 整體性
最後的工作是後退一步,檢視所作出的總體判刑,以確保其為公平、公正及均衡。
(m) 對胡頌恆神父的運動所提供的 協助
法庭再次強調,只可為這項因素作「象徵性」折減,而是否會作出折減,以及若然,會作出多少折減,這皆在法官的酌情決定範圍內,上訴法庭不會輕易作出干預。麥機智副庭長表示他希望不會再有人向法庭提出這項上訴理由。
就沒收所作裁決
法庭首先審視其是否對沒收命令的上訴享有司法管轄權。雙方代表律師皆認同上訴法庭享有相關司法管轄權,可於就判刑而提出的上訴中處理該沒收命令,因其構成對被告人所作判刑的一部分。
法庭之後再度審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G)及83(H)條之間的措詞差異,是否意味著與在裁判法院認罪的人相比,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人士就其判刑所享有的上訴權利,乃受到更大程度的限制。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H)條訂明「如任何人就他並非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罪行而由原訟法庭處置……,則本條就提供針對刑罰而提出上訴的權利方面具有效力」,若將其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0(1)條一併閱讀,當中便述明「就某項罪行而言,「判刑」包括法庭審理某項罪行時所作出的任何命令……」。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G)條(關於循公訴程序被定罪的人士所提出的上訴)訂明,該人士「可針對他就該罪行而被判處的任何刑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不論該刑罰是他被定罪時所判處或是在繼後的法律程序中所判處的」。
R v Hayden [1975] 1 WLR 852案件被援引—法庭在該案件解釋稱,「判刑」指法庭在審理某人觸犯了某項罪行時所作出的命令;而《1968年刑事上訴法》第9條和第10條(相當於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G)及(H)條)之間在措詞上的差別,僅僅是為了區別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及自行認罪而被定罪的被告人。
麥機智副庭長亦審視了 HKSAR v Chan Yuen Yee Carrie [2017] 3 HKLRD 431一案,而楊振權副庭長適用了R v Thayne [1970] 1 QB 141一案,並就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沒有出席審訊,其後作出沒收保釋金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拒絕承擔相關司法管轄權。法庭在該案件中同意訴訟雙方的陳詞,亦即是Chan Yuen Yee Carrie 及Thayne可予區分,因有關上訴是針對因法院程序而產生的與程序事宜有關的命令,與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或就該等罪行所作的判刑無關。
麥機智副庭長指出,對於根據《危險藥物條例》被定罪的人所作出的沒收命令,上訴法庭是否就有關上訴擁有司法管轄權,我們對此不應再有所懷疑。
結語
上訴法庭駁回純粹以毒品數量為依據的非酌情決定起點概念。麥機智副庭長在該項判決中稱:
「在確定被告人所處的判刑範圍(或可能於範圍以外)時,判刑法庭於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方面,必須於所有情況擁有酌情決定權。」
鑒於新西蘭上訴法院無意放棄以數量作為判刑的「首項決定因素」,麥機智副庭長確認判刑「涉及對環境進行全面性的評估,以期在個別案件中達致公義」。這一取向對刑事辯護律師來說是受其歡迎的,因為自Manalo案件以來,他們經常感到販毒案件的減刑範圍只屬有限、脆弱及毫無妥協餘地。同樣地,司法人員亦可能感到其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備受限制。儘管該項裁決確認在販毒案件中,個人情況所佔的份量輕微,但於裁斷司徒冕法官在Manalo 案件中所作之判決屬因疏忽所致時(以及有違法庭在該案件的主要判決),其將會為倡議者在其中尋求公平公正處理的審判法庭,帶來於想像及酌情決定方面的新的可能。
就根據《危險藥物條例》所作出的沒收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享有審理相關上訴的司法管轄權。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Sentencing for Drug Trafficking: A Fresh Approa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