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訊時的傳譯(2)

HKSAR v GUTIERREZ ALVAREZ Keishu Mercedes

[2020] HKCA 184, [2020] HKEC 440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 2016 年第 320 號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
2020 年 3 月 25 日

2019年8月我們報導在HKSAR v Moala Alipate 2019 [HKCA] 537案(https://www.mcs.com.hk/uncategorized/interpretation-at-trial-2/),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此前,上訴人受審時獲安排傳譯服務,但傳譯員沒有經驗,庭上的說話只能夠傳譯20–30%給上訴人,提供的傳譯服務根本是失敗的,上訴人因而得不到公平審訊。案中爭論點重現於HKSAR v Gutierrez Alvarez [2020] HKCA 184案,案中上訴人認為自己得不到公平審訊,原因有二。首先,傳譯員傳譯法律程序的時候,向上訴人所說的話沒有即時錄音;其次,傳譯服務實在有不足之處。

上訴法庭委任法庭之友協助法庭,又檢視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立場。頒布上訴法庭的判決時,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釐定以下八個重要的原則問題:

 

  1. 任何被告人都有權在審訊時獲安排傳譯服務,驗證傳譯服務和被告人的權利是否相符的標準是,傳譯是否足以讓被告人充分明白對他不利的案情,有效地使他能夠提出抗辯理由,從而確保審訊公平;
  2. 「足夠」的意思不是「完美」(Abdula v R [2012] 1 NZLR 534和R v Tran [1994] 2 SCR 951);
  3. 上訴人須證明傳譯水平低於標準,影響他理解案情或進行抗辯(Abdula案和Tran案,參看上文),並且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存在着影響他抗辯的實際風險(Abdula案,參看上文);
  4. 上訴法庭只要認定存在着上訴人由於誤解而蒙受不利的可能就已足夠(Lee v HM Advocate [2016] HCJAC 39);
  5. 評定與審訊時傳譯服務的質素有關的投訴時,上訴法庭必須考慮到審訊的整體情況和環境、證據的複雜性、案件的根本爭議,以及翻譯被指稱的任何不足之處可以怎樣與那些爭議有關,或可以怎樣影響那些爭議。單單對傳譯的質素及可以改善質素的方法提出含糊的指稱是不足夠的;
  6. 被告人或他的大律師沒有投訴過審訊時傳譯員提供的傳譯,多個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典據(也許Tran案除外,參見上文)全部認為這一點很重要;
  7. 有兩個確當的做法:一、細想傳譯不足的投訴所針對的是法律程序哪個部份或環節,再細想這對案中某些爭議有何重要性(HKSAR v Chan Ka Chun (2018) 21 HKCFAR 284);二、區分法律程序的重要部份和不重要部份(Tran案,參見上文),小心決定被告人的重大利益是否可能已受到影響。舉證責任始終在上訴人,他須證明傳譯有什麼不足之處,傳譯不足可以怎樣妨礙他進行抗辯,以及最終可以怎樣影響審訊的公平性。
  8. 在大多數的審訊中,被告人會有法律代表。這相當取決於被指稱的「沒有傳譯」或「誤譯」的環境和情況。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他須證明翻譯上的不足怎樣確實影響或可能已經影響他。

上訴法庭接著說,法庭行事必須建基於一個假設:任何以專業身份獲指派的傳譯員已準確如實地傳譯他或她所必須傳譯的,除非被告人或上訴人能夠證明並非如此。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傳譯不足,質素低於所期望的水平,危及審訊的公平性。Moala案(參見上文)有其本身的事實,屬非常例外的案件。

本案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有事務律師和大律師做代表,法律援助署署長也指派另一名傳譯員協助申請人及她的法律團隊。原審法官一直沒有收過任何與傳譯有關的投訴。在是次上訴中,上訴人聲稱傳譯員沒有給她傳譯法律程序或將之誤譯,影響她進行抗辯的方式,但不曾具體指出哪裡沒有被傳譯或被誤譯。事實上,再經修訂的上訴理由在上訴人被定罪兩年多後提交存檔之前,一直沒有與傳譯有關的爭議出現過。

沒有其他司法管轄區(新西蘭除外)因為傳譯員和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之間的對話不存記錄而遇上麻煩。在是次上訴中,沒有理據認定傳譯達不到所需標準,以致影響上訴人進行抗辯可以採用的方式或證明她得不到公正審訊。上訴理由因此被駁回。其他上訴理由亦被駁回,上訴法庭維持定罪判決。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GUTIERREZ ALVAREZ Keishu Merced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