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原则的应用

[2020] HKCFA 15
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刑事上诉案 2019 年第 7 号
主审法官: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终审法院 常任法官李义、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霍 兆刚、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张举能及终 审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2020 年 4 月 27 日

案情和诉讼历程

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由吉隆坡飞抵香港,在香港国际机场被检查行李喼。海关关员拉开她的行李喼,在行李喼缝边位内发现共重1.79公斤毒品混合剂,内含0.8公斤海洛英盐酸盐。上诉人被控贩运危险药物罪。

2014年2月上诉人在高等法院接受第一次审讯。经过6日审讯後,她被陪审团(以5:2)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狱21年。她不服定罪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在2015年2月被驳回。她上诉至终审法院,2017年2月获判得直;终审法院撤销其定罪,命令案件重审。

经过第二次审讯後,上诉人被陪审团(这次以6:1)裁定罪名成立,再次被判入狱21年。她不服定罪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018年11月获判得直。上诉法庭撤销其定罪,命令案件第二次重审(重审理由下文另有讨论)。上诉人其後取得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的许可,获准针对上诉法庭第二次重审的命令,提出上诉。

直至是次上诉进行聆讯为止,上诉人已被羁押大约7年半。

关乎重审的适切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3E条,上诉法庭判决上诉得直的时候,如果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可命令重审。以下撷取自判例的原则对此案具有适切性:

1). 究竟应否命令重审关係到酌情权的行使,通常由上诉法庭按其「正义感和普通常识」,作出「知情和冷静的评估,得悉如何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司法公正」,然後才酌情决定。

2). 酌情决定命令还是不命令重审,完全取决於公正所需要的是甚麽,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3). 司法公正包括对被控人的利益和情况的考虑,以及对公众利益的考虑,即是让公众看得见干犯严重罪行的人被绳之於法,不会单单因为一个技术性错误就可逍遥法外。评估公众利益时,法庭必须考虑控方意见,因为控方最具资格并且有责任陈述公众的意见,不过最终必须交由庭釐定甚麽是公众利益。控方论据的效力亦有重大关係。

4). 司法公正需要全盘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不论是赞成还是反对重审的。这些因素不单只因案件而异,而且在每宗案件的相对重要性和所占分量亦不相同。

5). 一个必须给予显著分量的因素是,被控人已经接受过审讯,尤其是,那次审讯複杂而且漫长。也就是说,第二次审讯只会是更複杂更漫长。在Mok Kin Kau v HKSAR (2008) 11 HKCFAR 1案,命令第二次重审被说成是「不寻常的做法」,加上没有特别或者使人信服的理由,这种做法「偏离公认的常规」,足以构成实质及严重的不公正。基於命令第二次重审是不寻常的做法,必须有有力并且使人信服的理由方可说服法庭作出这样的命令。

6). 另一个考虑的因素是被控人已被羁押的时间,是相对於被控人可能被判的刑罚去考虑。

原则的应用

当双方在上诉法庭就是否第二次重审的议题陈词的时候,上诉人的精神状况给提了出来。根据一份精神科报告,上诉人被诊断患上适应反应和处境反应。报告亦提到,被告在法律程序中受挫,精神状况变差,有「闪过自杀念头」。

命令重审之时,上诉法庭指出「申请人确实必须面对第叁次审讯,也确实已被羁押6年多,这一切可能令她有挫败感,可是不足以说服本院不命令案件重审。」但没有提到与她的精神状况有关的證据。鉴於她已被长时间羁押,而且现正面临第叁次审讯,终审法院认为,以最乐观的看法,上诉法庭不体谅并且低估上诉人的精神状况。上诉人因而获批上诉至终审法院的许可,批出许可的理由是,上诉法庭作出第二次重审的命令时,没有充份以上诉人的苦况作为考虑因素,因而可合理地辩證案中有实质及严重的不公情况。

上诉人的精神状况是上诉法庭本应考虑的因素;由於它不是上诉法庭的考虑因素,终审法院大可重新考虑行使酌情权,酌情决定是否命令重审。

本案的起点是,由於现正要求第二次重审,控方必须提出有力且令人信服的理由作为发出命令的理据。此外,上诉人上诉之时已被羁押7年半。假定第二次审讯後她被定罪,以她在早前审讯後被判的刑期计算,扣除获缩减的刑期後,她须服刑14年,可她已被羁押8年。在漫长的刑期中,她已服刑一半以上;这个事实是评价其他相关因素时的背景。

答辩人强调两个支持第二次重审的论点。首先,上诉人不得不因为一宗严重罪行而受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第二,上诉人有罪,證据确凿。

就有关上诉人精神状况的医疗證据来说,上诉委员会许可上诉人援引由她的专家撰写的医疗报告,同时指示準备一份关於她的精神状况的联合专家报告,一併提交终审法院考虑。儘管专家对於一些事情意见分歧,但他们在不同程度上认同上诉人患上「重度抑鬱症,属单次发作,呈现中等至严重的精神病症状」。他们亦认为,上诉人虽然被诊断患上上列病症,但精神状况适宜接受审讯。

不过,在上诉人在另一次审讯自辩可会对她不利的问题上,专家意见分歧。答辩人认为,这个争议点应当留待第二次重审的命令发出後,而一方提出搁置法律程序的申请时,由原讼法庭做决定。上诉人则认为这个争议点应交由终审法院裁定

裁决:判上诉得直,撤销第二次重审的命令,并且下令释放上诉人:

  • 用提交的医疗證据解决上诉人在另一次审讯自辩可会不利於她的问题,实用性不大,不过,反而有助正确处理她因为此案而被长时间羁押的事实,并且有助了解当中的来龙去脉。
  • 经过全盘考虑(包括控方论据的效力令人存疑)之後,终审法院认为,不命令第二次重审显然符合司法公正。
  • 现时没有足够有力的或令人信服的理由支持命令第二次重审;也许个别地看的话,每个因素不一定足以叫停法律程序,但加起来就有力叫停了。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ZHOU Lim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