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量刑

HKSAR v Lam Kai Man
CACC 246/2019 [2020] HKCA 624
上诉法庭
终审法院刑事上诉案 2019 年第 6 号
主审法官: 麦机智副庭长、麦伟德法官、薛伟成法官
2020 年 7 月 9 日

引言

这宗最近的案件订明了被告人应怎样做才能为提早承认的较轻微罪行或替代性控罪争取适当的减刑。

背景

上诉人因一项强姦罪被押交高等法院审判。审判原定为13天。在押交程序之前,上诉人的律师曾叁次接触控方,提出对强姦罪的替代性控罪的承认。控方拒绝了所有的要求。所有的通信都是双方之间的,没有正式的法庭记录。在原定的审判第四天,法官获告知有可能达成控辩交易,上诉人对修订後的起诉书表示认罪,即对「以威胁手段促使非法性行为」的替代性指控表示认罪。原审法官采用了六年半监禁的量刑起点,并因上诉人的迟认罪而只减刑20%多一点。上诉人随後对其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他被错误地剥夺了因认罪而获得的全部叁分之一的减刑。

上诉

在上诉中,问题是:如果被告先前向控方提出对较轻或替代性指控认罪,但被控方拒绝,後来又因该较轻或替代性指控而被定罪,或控方後来接受了被告的认罪,那麽被告应如何做才能为先前提出的认罪请求获得适当的减刑。法院指出,认罪的实用价值是符合公衆利益的。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 Cameron v R 一 案中的裁决被引用来解释 :认罪「 可以为社会节省审讯的费用和减少不便 」 ,包括司法机构、控方、提供法律援助的费用、传召證人或陪审员的费用,及其他所付费用;特别是在谋杀和性罪行中,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友在準备作證时所面对的 压力。上诉法院继而研究了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情况。英格兰及威尔斯的情况并不适用於香 港 ,因为它受法定制度规管。麦机智副庭长在作出判决时,讚许地引述了苏格兰的Spence v HMAdvocate (2008) JC 174一案,该案指出,为了使提早认罪者获得减刑,「犯罪者必须毫不含糊地表明对罪犯的立场」是必须的,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必须坚持该意图,并有适当的證明」。 法院还指出,澳大利亚的立场似乎更适合於正式的书面认罪提议。不过 , 法庭强调,这类提议必须清楚明确,而法庭应该信服有充分理由不把认罪意愿正式记录在法庭记录内。被告在此後的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也应与该提议完全一致。

应用於本案

上诉法庭应用这些原则,认为存在正式的书面认罪提议。然而,上诉人在本可以而且应该这样做的时候,却没有(在法院)登录该认罪。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控辩交易在审判开始前才为人所知,这一事实降低了其实用价值。到那时候,控辩双方、控方證人和法院为準备审判所付出的大量时间和努力已经浪费了。

此外,上诉人随後指示其律师对「同意」及受害人的可信度等问题提出质疑,这与他的认罪态度不一致。因此,该建议的实用价值已大大降低,而他只可就其认罪行为获得25%的减刑。

为香港订定的原则

总括而言,上诉法院就被告人提早承认其提出的较轻罪行或其他替代性控罪 (而这些认罪与 陪审团的最终裁决相符或其後被控方接纳)釐定了下列原则,以补充Ngo Van Nam 案的原则之不足:

  • 被告应亲自或通过其法律代表,在法庭上和记录上清楚无误地陈述其立场,并透过在法庭记录上的正式登录,对所提议的指控认罪,以表明他希望对较轻的或替代性的指控认罪。
  • 在馀下的诉讼程序中,辩护人的行为必须坚持他所表明的立场,以便根据先前的认罪提议作出适当的量刑评估。
  • 如果法院能信纳有充分的理由不在法院记录中正式登录认罪,则仍可考虑那个以正式书面形式提出的明确和毫不含糊的认罪提议。寻求减刑的被告人有责任表明该项认罪提议是以清楚明确的词语提出,并表明认罪的缘由,而且在馀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一直坚持这个立场。

减刑的程度将取决於所提议的认罪在哪一阶段清楚而明确地登录在法庭记录中,但须符合法官的最高酌情权及Ngo Van Nam案中规定的原则。

註:上诉法庭在上诉聆讯中表示了临时意见,认为原审法官的量刑起点完全不足,而在审讯後假想判处8年监禁才是正确的加重量刑起点。换句话说,如果上诉人被认定有权获得叁分之一的减刑,那麽由此产生的刑期将高於他目前的刑期。如果采纳这一观点,上诉人的上诉将是多馀的。面对这些司法意见,上诉人撤回了对判刑的上诉。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Lam Kai M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