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
证监会
针对1987年10月的金融风暴,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於1989年成立。证监会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法定机构,专责管理有关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法律。於2000年,政府发表了《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证监会从此经历了重大的改变,建立了证券及期货的法律框架:-
促进市场信心和公众理解;
确保投资者获得适当的保护;
减少市场失当行为,不当行为及金融犯罪;
促进创新和竞争法
经过三年的公众谘询,《证券及期货条例》於2003年4月1日生效。
证监会是一个监管和调查机构,拥有广泛的权力。第179条赋予证监会权力去调查丶并要求任何上市公司或曾上市的公交出有关犯罪或其他失当行为的文件和记录。 根据第184条,被接见人如没有回答由证监会调查员提出的问题,即属犯罪。
其中在2003年由《证券及期货条例》带来的变化是在各类市场失当行为引进相同的民事及刑事的双轨制度。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市场失当行为”包括六项犯罪行为:内幕交易丶虚假交易丶操控价格丶披露关於受禁的交易资料丶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及操纵证券市场。在此之前,内幕交易并不属於刑事罪行,它只会透过民事法律程序由内幕交易审裁处进行处理。引进民事及刑事的双轨制度意味着证监会可以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提出民事诉讼前对失当行为如内幕交易等展开刑事诉讼。
虽然刑事诉讼通常由律政司提出,但《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授权证监会以本身的名义就关於《证券及期货条例》的任何罪行以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某些罪行(第32章)在裁判法院展开并循简易程序提出检控。根同一条文,证监会雇员拥有可就证监会提出的案件到裁判官席前的权利,并就该项检控享有执业大律师或律师的权利。
是否就有关涉嫌市场失当行为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是由律政司司长根据《刑事检控政策-政府律师指引》决定的。但当证监会决定就不太严重的市场失当行为在裁判官席前以简易程序起诉,它也受该政策约束。
近年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加紧了它的调查和起诉率。目前证监会的传票是由证监会自行处理的,而公诉程序则由律政司处理。证监会近期所提出的起诉包括虚假交易(第295条); 内幕交易; 通过使用相关账户之间的交易来操控价格(第296条); 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以隐瞒交易所造成的损失; 使用虚假文书;处理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见清洗黑钱); 使用文件意图欺骗其主事人; 诈骗; 在调查过程中误导证监会; 和操纵市场。由於证监会没有逮捕的权力,案件通常被转介到商业罪案调查科。而证监会的转介可以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提出。被定罪後,证监会往往寻求取消该人的执业资格以阻止他再执业。我们的团队曾代表被证监会调查的人(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而如果你被证监会起诉而发现自己需要法律代表,我们可以协助你。再者,如果你正在接受引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82条的调查,又或者如果您收到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5条的通知,又或,如果你正面对第192或194条的纪律行动,我们都可以为你提供帮助。最後,如果你被落案起诉,我们可以向你提供建议,看看你是否可以藉着法定抗辩(statutory defence)来否定控罪。
虚假交易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5条使一个人的罪行,不论在香港或海外,有意或鲁莽地就下列的事情制造一个虚假的或有误导性的表象:( 1 )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 或( 2 )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 “虚假销售”和“订单配对”的概念也在同一节有介绍。根据该条例第295 ( 5)引入严格的问责概念, 监管机构或检察官只需要证明一个人有参与虚假销售或订单配对,就可以将该名人士入罪。
终审法院就傅果权及李树源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 4/2011)的裁决是在虚假交易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它提供了一个有关根据第295(7)条的虚假交易法定抗辩(staturoty defence)的一个重要指引。根据相关条文,如该人证明他作出该行为的目的,并非要造成证券交投活跃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为法定抗辩。最终,审法院推翻两位上诉人的定罪判决,而我们的合夥人司徒悦律师及周绰莹律师便是分别为两位上诉人在此案件中的指示律师。
证监会会面(SFC Interview)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83条,证监会有权要求“受调查人”, 或调查员有合理原因相信是管有或载有与调查有关资料的人回答证监会调查员提出的问题。他/她通常会收到“第183条通知”。一个人如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之下,没有遵从该通知或回答调查员提出的问题,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定罪,可处罚款港币20万元及监禁一年。
当被证监会邀请会面时,认识第187条有关反对导致入罪的证据的权利是很重要的。我们的律师会陪同客人出席证监会会面及确保他们的权利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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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
虽然自上世纪70年代已被禁止,但内幕交易只是自2002年以来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1条才成为香港的刑事罪行。任何人如与某上市公司有关连,并掌握他知道属关於该法团的相关信息,进行该法团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或怂涌或促致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即属犯罪。有三种经典类型的内幕交易 :-
拥有内幕信息而买入和卖出证券;
知情人(insider)鼓励他人去买卖证券;
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 (“tipping off”)
要证明内幕交易罪,控方必须证明两个基本要素: –
关连人士 (Connected Person) – 任何个人如符合第287条所说明的任何一个类别,即属与某上市公司有关连的人。例如,一个人如在与该上市公司有关的违例事件发生之前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是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丶雇员或大股东,他会被视为与该上市公司有关连的人。
相关信息(Relevant Information) – 相关信息是指一些关於该上上市公司或该公司股东的具体消息或资料,以及该消息或资料并非普遍进行该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人所知,但如该等消息为他们所得悉并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例如一些关於考虑重大收购的消息。
虚假交易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5条使一个人的罪行,不论在香港或海外,有意或鲁莽地( 1 )制造一个虚假的或有误导性的理像( 1 )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投活跃;或(2)在认可的相关市场交易上或透过自动交易系统建立或维持一个人为的价格。 “虚假销售”和“订单配对”的概念也在同一节有介绍。根据该条例第295 ( 5)引入严格的问责概念, 监管机构或检察官只需要证明一个人有参与虚假销售或订单配对,就可以将该名人士入罪。
终审法院在傅果权及李树源诉香港特别行政区(FACC 4/2011)的裁决是一个在虚假交易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例。它提供了一个有关根据第295(7)条的虚假交易法定抗辩(staturoty defence)的一个重要指引。根据这一条文,如该人证明他作出该行为的目的,并非要造成证券交投活跃或在行情或买卖价格方面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为法定抗辩。藉着这一法定抗辩,终审法院推翻两位上诉人的定罪判决。我们的合夥人,司徒悦律师及周绰莹律师分别为两位上诉人在此案件中的指示律师。
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进行交易的罪行
操控价格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6条说明任何人参与操控价格的活动即属犯罪。这包括两项活动:
1.任何人参与Wash Sale即不涉及实益拥有权转变的证券买卖交易,而该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维持丶提高丶降低在有关认可市场的证券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波动。
2. 任何人参与任何虚构或非真实的交易或手段,并有意图使或罔顾该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维持丶提高丶降低或稳定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或引致该等证券的价格或期货合约交易的价格波动。
对经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限制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4条, 任何人在没有合理辩解下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即属犯罪。这个法例亦禁止任何人显示自己是持牌人而经营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在条例中的附表五有所列出:
Type 1 : 证券交易;
Type 2 : 期货合约交易;
Type 3 : 杠杆式外汇交易;
Type 4 : 就证券提供意见;
Type 5 : 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
Type 6 : 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
Type 7 : 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
Type 8 : 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
Type 9 : 提供资产管理;
Type 10 : 提供信贷评级服
操纵证券市场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99条, 任何意图诱使另一人购买或认购或不售卖某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证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间接订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买卖该法团的证券的交易, 而该等交易提高丶降低丶维持任何在有关认可市场交易证券的价格即属犯罪。这项法例只适用於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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