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
證監會
針對1987年10月的金融風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1989年成立。證監會是一個獨立的非政府法定機構,專責管理有關香港證券及期貨市場的法律。於2000年,政府發表了《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證監會從此經歷了重大的改變,建立了證券及期貨的法律框架:-
促進市場信心和公眾理解;
確保投資者獲得適當的保護;
減少市場失當行為,不當行為及金融犯罪;
促進創新和競爭法
經過三年的公眾諮詢,《證券及期貨條例》於2003年4月1日生效。
證監會是一個監管和調查機構,擁有廣泛的權力。第179條賦予證監會權力去調查、並要求任何上市公司或曾上市的公交出有關犯罪或其他失當行為的文件和記錄。 根據第184條,被接見人如沒有回答由證監會調查員提出的問題,即屬犯罪。
其中在2003年由《證券及期貨條例》帶來的變化是在各類市場失當行為引進相同的民事及刑事的雙軌制度。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市場失當行為”包括六項犯罪行為:內幕交易、虛假交易、操控價格、披露關於受禁的交易資料、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及操縱證券市場。在此之前,內幕交易並不屬於刑事罪行,它只會透過民事法律程序由內幕交易審裁處進行處理。引進民事及刑事的雙軌制度意味著證監會可以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提出民事訴訟前對失當行為如內幕交易等展開刑事訴訟。
雖然刑事訴訟通常由律政司提出,但《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8條授權證監會以本身的名義就關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的任何罪行以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的某些罪行(第32章)在裁判法院展開並循簡易程序提出檢控。根同一條文,證監會僱員擁有可就證監會提出的案件到裁判官席前的權利,並就該項檢控享有執業大律師或律師的權利。
是否就有關涉嫌市場失當行為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是由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檢控政策-政府律師指引》決定的。但當證監會決定就不太嚴重的市場失當行為在裁判官席前以簡易程序起訴,它也受該政策約束。
近年來,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加緊了它的調查和起訴率。目前證監會的傳票是由證監會自行處理的,而公訴程序則由律政司處理。證監會近期所提出的起訴包括虛假交易(第295條); 內幕交易; 通過使用相關賬戶之間的交易來操控價格(第296條); 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以隱瞞交易所造成的損失; 使用虛假文書;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見清洗黑錢); 使用文件意圖欺騙其主事人; 詐騙; 在調查過程中誤導證監會; 和操縱市場。由於證監會沒有逮捕的權力,案件通常被轉介到商業罪案調查科。而證監會的轉介可以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提出。被定罪後,證監會往往尋求取消該人的執業資格以阻止他再執業。我們的團隊曾代表被證監會調查的人(Person Under Investigation),而如果你被證監會起訴而發現自己需要法律代表,我們可以協助你。再者,如果你正在接受引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82條的調查,又或者如果您收到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5條的通知,又或,如果你正面對第192或194條的紀律行動,我們都可以為你提供幫助。最後,如果你被落案起訴,我們可以向你提供建議,看看你是否可以藉着法定抗辯(statutory defence)來否定控罪。
虛假交易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條使一個人的罪行,不論在香港或海外,有意或魯莽地就下列的事情製造一個虛假的或有誤導性的表象:( 1 )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投活躍; 或( 2 )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投活躍。 “虛假銷售”和“訂單配對”的概念也在同一節有介紹。根據該條例第295 ( 5)引入嚴格的問責概念, 監管機構或檢察官只需要證明一個人有參與虛假銷售或訂單配對,就可以將該名人士入罪。
終審法院就傅果權及李樹源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4/2011)的裁決是在虛假交易案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案例。它提供了一個有關根據第295(7)條的虛假交易法定抗辯(staturoty defence)的一個重要指引。根據相關條文,如該人證明他作出該行為的目的,並非要造成證券交投活躍或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為法定抗辯。最終,審法院推翻兩位上訴人的定罪判決,而我們的合夥人司徒悅律師及周綽瑩律師便是分別為兩位上訴人在此案件中的指示律師。
證監會會面(SFC Interview)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3條,證監會有權要求“受調查人”, 或調查員有合理原因相信是管有或載有與調查有關資料的人回答證監會調查員提出的問題。他/她通常會收到“第183條通知”。一個人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之下,沒有遵從該通知或回答調查員提出的問題,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定罪,可處罰款港幣20萬元及監禁一年。
當被證監會邀請會面時,認識第187條有關反對導致入罪的證據的權利是很重要的。我們的律師會陪同客人出席證監會會面及確保他們的權利得到保護。
內幕交易
雖然自上世紀70年代已被禁止,但內幕交易只是自2002年以來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1條才成為香港的刑事罪行。任何人如與某上市公司有關連,並掌握他知道屬關於該法團的相關信息,進行該法團的上市證券的交易,或慫湧或促致另一人進行該等交易,即屬犯罪。有三種經典類型的內幕交易 :-
擁有內幕信息而買入和賣出證券;
知情人(insider)鼓勵他人去買賣證券;
洩露內幕信息給他人 (“tipping off”)
要證明內幕交易罪,控方必須證明兩個基本要素: –
關連人士 (Connected Person) – 任何個人如符合第287條所說明的任何一個類別,即屬與某上市公司有關連的人。例如,一個人如在與該上市公司有關的違例事件發生之前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是該上市公司的董事、僱員或大股東,他會被視為與該上市公司有關連的人。
相關信息(Relevant Information) – 相關信息是指一些關於該上上市公司或該公司股東的具體消息或資料,以及該消息或資料並非普遍進行該上市公司證券交易的人所知,但如該等消息為他們所得悉並相當可能會對該等證券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例如一些關於考慮重大收購的消息。
虛假交易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條使一個人的罪行,不論在香港或海外,有意或魯莽地( 1 )製造一個虛假的或有誤導性的理像( 1 )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投活躍;或(2)在認可的相關市場交易上或透過自動交易系統建立或維持一個人為的價格。 “虛假銷售”和“訂單配對”的概念也在同一節有介紹。根據該條例第295 ( 5)引入嚴格的問責概念, 監管機構或檢察官只需要證明一個人有參與虛假銷售或訂單配對,就可以將該名人士入罪。
終審法院在傅果權及李樹源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4/2011)的裁決是一個在虛假交易案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案例。它提供了一個有關根據第295(7)條的虛假交易法定抗辯(staturoty defence)的一個重要指引。根據這一條文,如該人證明他作出該行為的目的,並非要造成證券交投活躍或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為法定抗辯。藉着這一法定抗辯,終審法院推翻兩位上訴人的定罪判決。我們的合夥人,司徒悅律師及周綽瑩律師分別為兩位上訴人在此案件中的指示律師。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的罪行
操控價格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6條說明任何人參與操控價格的活動即屬犯罪。這包括兩項活動:
1.任何人參與Wash Sale即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在有關認可市場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
2. 任何人參與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並有意圖使或罔顧該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波動。
對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限制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4條, 任何人在沒有合理辯解下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即屬犯罪。這個法例亦禁止任何人顯示自己是持牌人而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在條例中的附表五有所列出:
Type 1 : 證券交易;
Type 2 : 期貨合約交易;
Type 3 : 槓桿式外匯交易;
Type 4 : 就證券提供意見;
Type 5 :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Type 6 :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Type 7 :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Type 8 :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Type 9 : 提供資產管理;
Type 10 : 提供信貸評級服
操縱證券市場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9條, 任何意圖誘使另一人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某法團或其有連繫法團的證券,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2宗或多於2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 而該等交易提高、降低、維持任何在有關認可市場交易證券的價格即屬犯罪。這項法例只適用於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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