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
在2012年,香港制定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AMLO)。该条例订明,某些指定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丶保险公司及银行,必需作尽职客户审查以及备存纪录。该条例列有详细的规定以及违规的法律後果。除此之外,AMLO 亦赋予某些政府机关权力去检查及确保金融机构遵守此条例。
联合财富情报组 (JFIU)
联合财富情报组於1989年成立,负责接收及处理有关可疑金融活动的报告。JFIU是由警队及海关的职员联合管理,设於湾仔军器厂街警察总部,透过接收,储存及分析可疑交易报告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去处理有关资料然後分发至香港各调查单位。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及《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下的清洗黑钱罪行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在2002年制定。在此之前,主要有关清洗黑钱的法例是订明於《贩毒(追讨得益)条例》里。虽然此条例仍然存在,律政署现时大多使用《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进行检控 。根据该条例第25条,任何人士如处理任何财产(可能是现金丶房产丶股票或其他)而他知道或有合理条件相信该些财产是从犯罪获得,即属违法。我们可就该条例的各项细节,包括何时需提交报告及如何制定报告提供法律意见。如你被控告清洗黑钱,我们的团队对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各条文有充足的了解并有进行清洗黑钱的抗辩的丰富经验。
限制令/没收令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及《贩毒(追讨得益)条例》, 律政司司长可以向法官申请限制或冻结一名涉嫌犯罪被拘捕或被起诉人士的财产。如法官发出限制令,所有有关人士都会受该限制令约束,包括被补人士已及他的银行。限制令发出後,除非得到法官的准许,任何人士都不能处理该些财产。如该名人士最後被定罪,显示该些财产是从犯罪中获得,律政司便会申请永久没收或充公其非法所得之财物。
最新发展
2014年11月10日,於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洪辉(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一案中,终审庭一致裁定被告就早前清洗黑钱的定罪上诉得直。终审庭 Justice Spigelman NPJ 的重要判词检视了《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25(1) 条内的字眼「有合理条件相信」的诠释。他强调焦点应放在答辩人身上,而非将定罪元素划分为主观或客观。根据第25(1)条,控方必须显示答辨人是有合理条件相信他所处理的财产是犯罪所得,当衡量一名答辩人是否有合理条件相信他所处理的财产是从犯罪得来时,答辩人的个人信念, 感觉,偏见等都是相关的,法官和陪审围都可以加以考虑。请参閲连结閲读终审庭的判词
在另一案例,终审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任何人处理了一笔金钱,而该笔金钱非为犯罪所得,但是被计划将来用作促进另一罪行的实现(in furtherance of the such offence),该人是否同样犯有清洗黑钱罪。律政司曾争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可以包括一些非为犯罪所得,但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或金钱。终审庭不接受律政司这样的诠释,坚持如要定罪,该被处理的财产必需为从犯罪所得的财产。终审庭更指出, 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的立法原意,「所获得的利益」应被理解为只限於金钱或财产所代表的经济利益,而该些利益是答辩人干犯可公诉罪行得来的。
请参閲 (1) Money Laundering and Duplicity (2) MCS update on HKMA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3) Money Laundering Update (HKSAR -v- Carson Yeung & HKSAR -v- Salim Maj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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