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審原則的應用

[2020] HKCFA 15
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刑事上訴案 2019 年第 7 號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 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 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及終 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2020 年 4 月 27 日

案情和訴訟歷程

2012年11月15日,上訴人由吉隆坡飛抵香港,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檢查行李喼。海關關員拉開她的行李喼,在行李喼縫邊位內發現共重1.79公斤毒品混合劑,內含0.8公斤海洛英鹽酸鹽。上訴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

2014年2月上訴人在高等法院接受第一次審訊。經過6日審訊後,她被陪審團(以5:2)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1年。她不服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在2015年2月被駁回。她上訴至終審法院,2017年2月獲判得直;終審法院撤銷其定罪,命令案件重審。

經過第二次審訊後,上訴人被陪審團(這次以6:1)裁定罪名成立,再次被判入獄21年。她不服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8年11月獲判得直。上訴法庭撤銷其定罪,命令案件第二次重審(重審理由下文另有討論)。上訴人其後取得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的許可,獲准針對上訴法庭第二次重審的命令,提出上訴。

直至是次上訴進行聆訊為止,上訴人已被羈押大約7年半。

關乎重審的適切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上訴法庭判決上訴得直的時候,如果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可命令重審。以下擷取自判例的原則對此案具有適切性:

1). 究竟應否命令重審關係到酌情權的行使,通常由上訴法庭按其「正義感和普通常識」,作出「知情和冷靜的評估,得悉如何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司法公正」,然後才酌情決定。

2). 酌情決定命令還是不命令重審,完全取決於公正所需要的是甚麼,這是一個「關鍵的問題」。

3). 司法公正包括對被控人的利益和情況的考慮,以及對公眾利益的考慮,即是讓公眾看得見干犯嚴重罪行的人被繩之於法,不會單單因為一個技術性錯誤就可逍遙法外。評估公眾利益時,法庭必須考慮控方意見,因為控方最具資格並且有責任陳述公眾的意見,不過最終必須交由庭釐定甚麼是公眾利益。控方論據的效力亦有重大關係。

4). 司法公正需要全盤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不論是贊成還是反對重審的。這些因素不單只因案件而異,而且在每宗案件的相對重要性和所佔分量亦不相同。

5). 一個必須給予顯著分量的因素是,被控人已經接受過審訊,尤其是,那次審訊複雜而且漫長。也就是說,第二次審訊只會是更複雜更漫長。在Mok Kin Kau v HKSAR (2008) 11 HKCFAR 1案,命令第二次重審被說成是「不尋常的做法」,加上沒有特別或者使人信服的理由,這種做法「偏離公認的常規」,足以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正。基於命令第二次重審是不尋常的做法,必須有有力並且使人信服的理由方可說服法庭作出這樣的命令。

6). 另一個考慮的因素是被控人已被羈押的時間,是相對於被控人可能被判的刑罰去考慮。

原則的應用

當雙方在上訴法庭就是否第二次重審的議題陳詞的時候,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給提了出來。根據一份精神科報告,上訴人被診斷患上適應反應和處境反應。報告亦提到,被告在法律程序中受挫,精神狀況變差,有「閃過自殺念頭」。

命令重審之時,上訴法庭指出「申請人確實必須面對第三次審訊,也確實已被羈押6年多,這一切可能令她有挫敗感,可是不足以說服本院不命令案件重審。」但沒有提到與她的精神狀況有關的證據。鑒於她已被長時間羈押,而且現正面臨第三次審訊,終審法院認為,以最樂觀的看法,上訴法庭不體諒並且低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上訴人因而獲批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批出許可的理由是,上訴法庭作出第二次重審的命令時,沒有充份以上訴人的苦況作為考慮因素,因而可合理地辯證案中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情況。

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上訴法庭本應考慮的因素;由於它不是上訴法庭的考慮因素,終審法院大可重新考慮行使酌情權,酌情決定是否命令重審。

本案的起點是,由於現正要求第二次重審,控方必須提出有力且令人信服的理由作為發出命令的理據。此外,上訴人上訴之時已被羈押7年半。假定第二次審訊後她被定罪,以她在早前審訊後被判的刑期計算,扣除獲縮減的刑期後,她須服刑14年,可她已被羈押8年。在漫長的刑期中,她已服刑一半以上;這個事實是評價其他相關因素時的背景。

答辯人強調兩個支持第二次重審的論點。首先,上訴人不得不因為一宗嚴重罪行而受審是符合公眾利益的;第二,上訴人有罪,證據確鑿。

就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況的醫療證據來說,上訴委員會許可上訴人援引由她的專家撰寫的醫療報告,同時指示準備一份關於她的精神狀況的聯合專家報告,一併提交終審法院考慮。儘管專家對於一些事情意見分歧,但他們在不同程度上認同上訴人患上「重度抑鬱症,屬單次發作,呈現中等至嚴重的精神病症狀」。他們亦認為,上訴人雖然被診斷患上上列病症,但精神狀況適宜接受審訊。

不過,在上訴人在另一次審訊自辯可會對她不利的問題上,專家意見分歧。答辯人認為,這個爭議點應當留待第二次重審的命令發出後,而一方提出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時,由原訟法庭做決定。上訴人則認為這個爭議點應交由終審法院裁定

裁決:判上訴得直,撤銷第二次重審的命令,並且下令釋放上訴人:

    • 用提交的醫療證據解決上訴人在另一次審訊自辯可會不利於她的問題,實用性不大,不過,反而有助正確處理她因為此案而被長時間羈押的事實,並且有助了解當中的來龍去脈。
    • 經過全盤考慮(包括控方論據的效力令人存疑)之後,終審法院認為,不命令第二次重審顯然符合司法公正。
    • 現時沒有足夠有力的或令人信服的理由支持命令第二次重審;也許個別地看的話,每個因素不一定足以叫停法律程序,但加起來就有力叫停了。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ZHOU Lim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