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可而止
案情
上訴人承認於2009年9月12日在其與死者同居的單位中,用刀狂砍死者約213下,導致死者斃命。控辯雙方對此並無爭議。上訴人否認謀殺,但承認是在被激怒的情況下誤殺死者。
就上訴人被激怒的辯方案情主要是,上訴人懷疑死者與另一男子有染,並曾(數次)在所居住的單位外的垃圾桶找到被使用過的避孕套。2009年9月11日下午,上訴人就一個在垃圾桶找到的被使用過的避孕套(據他說該避孕套當時仍有溫度)與死者發生衝突。死者當時嘲諷他竟變了垃圾工人、是一個表現不合格的性伴侶,並指他並非他女兒的親生父親,她的父親是一個與其前妻有染的男人。死者兩次將該使用過的避孕套擲向上訴人面龐近口部的位置,叫他把它吞掉,並說如此一來,他便不會再追問有關她的新男友的事情。上訴人說當時他整個人失控,腦裡一片空白。他從廚房取來一把刀,用它來瘋狂襲擊死者,並將她殺死。
審訊過程
在第一審過程中,上訴人被一致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上訴庭批准他提出上訴(理由是在審訊過程中提呈了不可接納的傳聞證據),並將有關定罪撤銷,下令發還重審。
在第二審過程中,上訴人被陪審團再度一致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上訴庭以大多數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但獲終審法院批准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示並不充分),並將有關定罪撤銷,下令進行第二度重審。
在第三審過程中,辯方提交精神病學證據,用意是除了以激怒作為抗辯理由外,再以減責神志失常作為抗辯理由。原審法官在作出總結前撰寫了書面指示擬稿,並交由各代表律師提出意見。該指示擬稿是關乎精神病學證據方面,而非關乎激怒。辯方首席律師認為,該精神病學證據與一般的神智清醒人士處於上訴人的境況時會否被激怒這一客觀問題相關,但當中沒有提到它是否與上訴人曾否或曾否可能失控這一事實問題相關。原審法官據此向陪審團作出指示,陪審團一致裁定謀殺罪名成立。
在上訴過程中,上訴庭一致同意該精神病學證據是與曾否失控這一事實問題“高度相關”,而陪審團在這一問題上並未獲給予指示。這問題“直接涉及該抗辯理由的主觀層面”,乃批准提出上訴並撤銷有關定罪。然而,上訴庭就是否應當命令進行第三次重審,在判決上出現分歧(麥機智副庭長及薛偉成法官贊成進行第三次重審,麥偉德法官則對此持異議)。
終審法院一致批准上訴,並撤銷進行第三次重審的命令,裁定上訴人是因激怒而誤殺死者,並對其處以可從羈押中獲即時釋放的刑期,理由如下:
- 麥偉德法官稱“被告人所面對的審訊越多,其所受的煎熬便越大,而刑事司法程序便越顯得有欠公允”,他的這一說法是對的。在過去11年,上訴人經歷了三次全面性審訊、數次上訴庭上訴、兩次終審法院上訴。在“須作出甚麼以秉行公正”這問題上,現時該以“適可而止”作答。命令進行另一次重審,只會給上訴人造成壓迫。
- 上訴人已被關押了幾近12年,而有鑒於他在早期承認誤殺罪,他可獲得傳統的1/3刑期扣減,加上因行為良好而獲得的1/3刑期扣減,他的這段關押期是相當於以幾近27年監禁作量刑起點。假如經過重審後法庭裁定只屬誤殺,那麼即使將殺人的殘忍程度考慮在內,以幾近27年監禁作量刑起點,乃遠超誤殺罪的通常刑期上限。
- 幾近12年過去之後,證據的質素及證人態度都必然會受到影響。
- 與法庭一是選擇命令重審,一是選擇不予定罪而將被告人無罪釋放的案件不同,本案不命令進行另一次重審,並不意味上訴人將可全身而退,因其仍將被裁定誤殺罪名成立和判監。
- 確實,上訴人曾被三個陪審團共三次裁定謀殺罪名成立,但以激怒作為抗辯理由,連同上訴人的故事、死姐前夫的作供、這宗殺人案件的發生情況、相關精神病學證據等,這至少可合理爭辯稱,謀殺罪成肯定並非可預期必然出現的結果。
- 第一次及第三次審訊的定罪被撤銷,部分原因是辯方律師出錯,但基於有關性質,其在法庭考慮應如何行使酌情決定權方面,所佔分量(如有)並不顯著。
- 總括而言,本案已發展至適可而止的階段,繼續向上訴人作出謀殺控訴已不再符合司法公義。因此,本案應以上訴人認罪作為基礎,判處上訴人因被激怒而誤殺罪名成立,對其處以相應的刑期,從而使這宗悲劇案件告終,給其劃上休止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