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urt of Appeal
Coram: Macrae VP, Pang and Zervos JJA
16 July 2021
審訊過程
印度共和國就若干刑事控罪(包括“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及“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要求逮捕和移交Mr. Singh。在交付審判程序中,裁判官雖然就一些其他罪行將上訴人交付羈押,但拒絕就上述罪行作出相同舉措,原因是他認為該等罪行並不在《逃犯(印度)令》(第503P章)的附表第2(1)(xxxiv)條的涵蓋範圍內,亦不構成《逃犯條例》(第503章)第10(6)(b)條中的相關罪行。印度共和國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就裁判官的裁決提出上訴,該裁決被原訟法庭的一名法官推翻。
法律問題
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就以下法律問題給予肯定回答:
逃離合法羈押的罪行是否屬於香港法例第503P章《逃犯(印度)令》的附表第2(1)(xxxiv)條內的可准予移交罪行,以及是否屬於《逃犯條例》第10(6)(b)條所指的相關罪行。
Mr. Singh就裁決提出上訴,要求頒令就該法律問題作出否定回答,並要求法庭宣告與非法逃離羈押有關的罪行並不是可予命令移交的罪行。
與印度訂立的引渡安排之法律框架
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作出判決時稱:
“國家之間的引渡協定的基本要務,是要確保能將逃犯繩之以法……作為一項國際條約,引渡安排是在互信與合作的基礎上與其他國家訂立,因此將被控觸犯嚴重罪行的逃犯繩之於法,在達至履行國際義務這一目標方面,存在重大公眾利益。”
《逃犯條例》第2(2)條規定,有關的印度罪行必須可予判處12個月以上監禁,而該構成印度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應構成香港罪行、在《逃犯條例》附表1所描述的範圍內,並且可予判處12個月以上監禁。訴訟雙方同意,在考慮某項罪行是否可予引渡的罪行,以及是否《逃犯條例》第2(2)條下的相關罪行時,應當審視香港與印度共和國於1997年6月28日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中羅列的罪行。
條約的解釋
上訴法庭確認解釋條約須採取寬泛的方式,而非從語言文字的狹窄方式著手,“應根據條約整體來尋求一個有意義的含義,以及締約方尋求達至的目的,而非完全將重點放在語言文字上”。薛偉成法官引用若干獲認可的英國判例,同意在文意允許之情況下,應當對引渡條約和法規採納寬泛的解釋原則,以利引渡工作進行。
判決
上訴法庭一致駁回上訴,並指出從常理看,第2(1)(xxxiv)條清楚表明該條是將各項具體罪行列出,並無意使之作為一個詳盡無遺的列表。只要該罪行可被處以至少一年監禁,而且根據雙方法律其乃可准予移交的罪行(兩國共認罪行規定),則該罪行受第2(1)(xxxiv)條所涵蓋,並且就《逃犯條例》而言是一項相關罪行。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Ramanjit Singh V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2021] HKCA 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