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aw Yat Ting(羅逸庭)
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w Yat Ting (羅逸庭) [2015] HKCFA 71一案中考慮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條例》」)中 「干預」的意思。《條例》第49條的內容如下: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登上一部車輛或干預該車輛任何部分,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及監禁12個月。」
上訴人被裁定違反上述第49條,一項「干預汽車」罪罪名。他在審訊後被判有罪,被判處監禁六星期的刑罰。他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被駁回,繼而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證據
在裁判法院原審時的證據是來自一名輕型貨車司機,案發當日,他將他的輕型貨車(「涉案車輛」)停泊在荃灣送貨。他在距離涉案車輛車尾約10英尺位置看見上訴人關上涉案車輛前左客座車門。該名輕型貨車司機立即走回涉案車輛那裡,查看他放置手提電話的前座位,一看之下,發現手提電話不翼而飛。他對上訴人起了疑心,於是尾隨上訴人,在距離涉案車輛約30英尺位置截停他。有人向警方報案,上訴人因涉嫌盜竊被捕。當時無證據支持「盜竊」控罪。上訴人身上找不到手提電話,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取走那部電話,但控方根據第49條提出檢控。
裁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在宣告終審法院的判決時指出,香港法院過往不曾考慮「干預」一詞的涵義,英國法院也沒有(香港條文是以英國法例為基礎)。採用詞典的定義如下:
“2.……干涉或干擾以致出現改動或產生損害;作出未經授權的改變。……
3. ……左右、影響、敗壞;干涉、不恰當地改動。
霍法官斷定,干預的「含義較僅僅干擾或干涉或接觸那部分更為廣濶,意味作出的行為有不恰當的地方。那種不恰當行為的性質,再次依循詞典對『干預』一詞的定義,應是引致被干預的東西出現改動或對其產生損害或帶來未經授權的改變。由此可見,第49條訂明的干預是指一種作為,而該作為構成干擾或干涉車輛某部分,以致該車輛出現改動或對其產生損害,或者作出未經授權的改變。」終審法院亦引述維多利亞最高法院在Harris v Sumner [1979] VR 343一案的決定,斷定有關證據不支持控方檢控的罪行,上訴人最終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
這篇文章由本律師行撰寫並發表在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法例的釋義:什麼構成「干預汽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