裙底偷拍–這項罪行 受何法例涵蓋?

數碼時代與裙底偷拍的出現

當Kyocera 的市場營銷專員 Hajimi Kimura於1999年向全球展示首部流 動視訊電話 The VisualPhone VP-210 時,他說:

「用戶不但可使用這部電話與夥伴進行視像通話,也可將其用在業務往來上。例如,前往工地的建築工程人員可將這部電話帶在身上,並向在總部使用這電話的人員顯示工地當時的情況,讓他們可實時視察有關運作。」-http://edition.cnn.com/TECH/ptech/9905/18/japan.phonetv/

在當時又有誰會料到,數碼電話的面世,竟成為現今社會最常發生的一種罪行「裙底偷拍」的主要犯案工具呢?

「裙底偷看」這觀念非近年才有,尚-奧諾雷·弗拉戈納爾於1767年繪畫的「鞦韆」,表現的正是一名女士在樹上盪鞦韆,下面有一名男士向上望著她所穿的裙子,而這一舉動今天被數碼電話引往一個新層次。窺淫者現時不再需要將手提攝錄機收藏在公事包,或是將針孔相機安放在鞋頭。數碼電話為他們提供了便捷的裙底偷拍工具。鑒於裙底偷拍罪行大幅上升,各國政府爭相修訂其法例,將該等行為列為刑事罪行。

多年以來,律政司就裙底偷拍罪行提出檢控,在尋找適當控罪方面往往遇到困難。他們針對該罪行提出的控罪通常是:《公安條例》第17B條下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下的遊蕩罪;或普通法下的作出令公眾憤慨的不雅作為。如果該等罪行是在私人地方發生,上述三種控罪皆不合適,而有關照片若涉及使用電腦,最後的對策便是以不誠實使用電腦罪提出檢控。

雖然此等法例並非專門針對該罪行,也有人曾經提出質疑,例如,數碼電話是否可視作「電腦」看待,以符合這項罪行元素,但律政司看來是找到了一個針對該犯罪行為的臨時解決方法。

香港的法律改革

2012年9月,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負責檢討性罪行的小組委員會發表了一份諮詢文件,建議「裙底照片」應該和其他與性有關的蓄意作為一樣,皆可構成「性侵犯」。2018年5月,該小組委員會建議新訂一項窺淫罪,將未經同意下為了性的目的而對另一人進行觀察或視像記錄(例如以照片、錄影帶或數碼影像形式)的行為刑事化。至今為止,立法會並未採納任何該等建議,而有鑒於Cheng Ka Yee一案(見下文),現行法例存在一個必
須加緊處理的缺口。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Others [2019] HKCFA 9

終審法院在今年4月所作的判決,突顯了在沒有制定任何與裙底偷拍有關的法例情況下所產生的問題。基於這項判決,香港刑事法在這方面的不足之處再度浮現,而對於每天在香港發生的(主要是)婦女被冒犯問題,亟須所有持分者給予即時關注。

該案的各名被告人是小學教師。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出席一個與學校收生程序有關的簡介會,當中涉及一個以面試為主,競爭十分大的入學試評核。各名被告人獲提供其面試問題和評分表,而導致她們被提出檢控的情況是: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使用自己的手機將面試問題拍下來,再透過WhatsApp將照片發送給一名朋友及第三被告人;
  • 第三被告人使用學校的桌面電腦,將面試問題打下來並儲存於一個Word檔案中,然後將該檔案發給第二被告人(透過學校的電腦以電郵發送)及另一名朋友(透過她的手機);
  • 第四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處收到該Word檔案後,以其手機將該檔案拍下來,並透過
    WhatsApp將有關照片發送給兩名朋友(同樣是使用她的手機)。

四名被告人被控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亦即是:以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之目的而取用電腦。經審訊後,各被告人被判無罪,裁判官裁定她們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是:

  • 她合理懷疑負責的教師曾否在簡介會中提到該等面試問題需要保密。
  • 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控方已證明該項必須具備的不誠實犯罪元素的確存在。

在覆核過程中,裁判官確認其所作的裁決,律政司司長遂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質疑律政司所提出的控罪在法律上是否適當,尤其是,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第161(1)(c)條所指的致罪行為—「取用電腦」。在駁回律政司司長的上訴時,彭中屏法官提述了Li Man Wai v Secretary of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26]一案,以及當中所作的以下評論:

「…現行法例並不懲罰所有各類未獲授權取用電腦的行為,而只是禁止未獲授權及不誠實地取出和使用資料…」

法官裁定各答辯人的行為,並非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從一部電腦取出和使用當中的資料。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使用自己的智能手機拍照,並透過WhatsApp收發有關照片,並非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從一部電腦取出和使用當中的資料。第
三被告人使用學校的桌面電腦設定該Word檔案,並非未獲授權,而她亦並沒有從學校的電腦系統中取得或取出該Word檔案。

律政司司長以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作理由,向終審法院申請證明,而該獲證明的問題為:

「在《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1)(c)條下的罪行的致罪行為,是否僅限於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從一部電腦取出和使用當中的資料?」

終審法院在2019年4月作出裁決時,審視了對第161(1)(c)條的法定詮釋,並確認相關核心問題為:該法律條文所訂立的罪行,是否涵蓋人們具所需意圖使用自己的電腦?

在查看該條文的內容、語境和目的後,終審法院裁定從語言的角度看,人們「取用」某些東西,必然是指那些東西是他以前從未取得的。

律政司司長認為應該對第161條作更寬泛的詮釋,以落實有益的公共政策。然而,終審法院拒絕接納這一論點,因為終審法院的職能,並非要識別一個它認為有益(於公共政策)的目的,然後以符合該目的之方式來詮釋相關法規。由於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以其使用自身的手機作基礎,至於第三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同意就該宗上訴而言,第三被告人的情況與其他被告人相同(即是她是使用自己的電腦)。在對第161(1)(c)條的含義作出適當詮釋後,律政司司長的上訴被駁回。

立法的需要

英格蘭及威爾士已在今年二月立法,將裙底偷拍行為訂為刑事罪行,而蘇格蘭(方格褶裙的起源地)更早於2010年進行立法。Cheng Ka Yee一案揭示了香港目前確實在這方面有真正和實際需要,立法會應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就裙底偷拍行為的刑事化進行立法。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裙底偷拍–這項罪行 受何法例涵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