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贿赂条例》「代理人」的身份

HKSAR v CHU ANG (赵莺)[2020] HKCFA 18
(ON APPEAL FROM HCMA NO. 119 OF 2018)
Before: Chief Justice Ma,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Chan NPJ and Mr Justice Stock NPJ
1 June 2020

诉讼历程

赵女士(本上诉案的答辩人)被控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9(1)(a)条,以代理人身份接受利益。 在审讯中,裁判官裁定赵女士毋须答辩,因为就该条而言,她不是代理人。 在控方提出上诉时,高等法院暂委法官林嘉欣对「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诉维持了这一裁决。

控方继而向上诉委员会申请许可,以重新编排的问题及以实质与严重不公为理由提出上诉,并认为需要就如何适当处理「代理人」的身份作出指引。上诉许可获批准,理由是有合理的论据显示,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中法律被误用,存在实质及严重的不公平。

案情及以前的裁决

自2009年或2010年以来,赵女士受Ms. Law(PW1)的聘请,为PW1的儿子上私人小提琴课。2013年5月,PW1请赵女士协助她为PW1的儿子购买一把新小提琴。2013年6月25日,赵女士陪同PW1及PW1的儿子到CITL(一家乐器店)选购小提琴。在PW1的儿子及赵女士试琴後,赵女士表示其中一把琴比较喜欢,於是选择购买了该琴。

该琴的标示价为港币99,000元,但赵女士协助PW1将价格降至港币80,000元。约两星期後,CITL向赵女士支付了20,000港元作为上述交易的佣金。赵女士从未将佣金一事告知PW1。

CITL的会计文员PW2作證时表示,CITL的一贯做法是向该等介绍学生购买乐器的教师提供回扣。PW2也作證说,老师为学生谈妥的折扣越高,老师得到的回扣就越少。

裁判官裁定赵女士毋须答辩,并认为:

  • 控方未能就《防止贿赂条例》的目的,證明被告人与證人之间有任何代理人与主事人关係的表面證据。
  • 虽然教学关係是基於独立的服务合约,但赵女士在购买小提琴时提供的协助纯属自愿,不属於该合约的範围。
  • 根据第 9(1)(a)条,代理人与主事人的关係必须在犯法时已经存在,因此,赵女士并非与购买小提琴有关的该法定罪行所指的 「代理人」。
  • 就购买小提琴一事的重点而言,赵女士并非「代理人」,因为她并非处於「特殊关係」中,也没有可强制执行的信任及忠诚责任,以致不足以构成PW1作为赵女士的「主事人」。

高等法院暂委法官林嘉欣支持裁判官的看法,即要求受质疑的行为必须是根据已存在的法律关係而作出。

终审法院一致裁定上诉得直,并认为::

  • 就第9(1)(a)条而言,如某人「代他人行事」,并已同意或选择在一种情况下行事,而该情况使人有合理期望,因而有责任诚实行事,并为该他人的利益行事,而不顾及其本身的利益,则该人即为「代理人」。
  • 代理人与主事人之间不需要有任何预先存在的法律关係。接受代理请求可能就足够了;代理人甚至可以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选择为他人代理。
  • 所做或不做的相关行为必须是「针对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而破坏代理关係的完整性、损害主事人的利益。
  • 主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是该犯罪的一项元素。
  • O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19条规定,「⋯⋯證明收取任何此类利益⋯⋯是任何专业、行业、职业或工作中的惯常做法,不得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不能以收取的佣金是「惯常做法 」为由逃避第9(1)(a)条规定的法定责任。
  • 赵女士就购买小提琴所采取的行为涉及赵女士为PW1行事。 该购买行为构成了PW1作为主事人的相关「事务或业务」。赵女士的行为使人合理地预期她会为PW1的利益而诚实及真诚地行事,而不顾她本身在该次购买中的利益。接受秘密佣金使赵女士处於利益衝突的境地(因为她谈判的价格越低,她的佣金就越少),这是一种破坏实质代理关係完整性的情况。因此,裁判官及法官的裁决是错误的。
  • 撤销对赵女士毋须答辩的裁定。
  • 撤销赵女士获得讼费的命令。
  • 鉴於控方已作出让步,表示将此案视作试验个案,一旦上诉得直,不会要求下令裁判官恢复审讯,因此赵女士被判无罪的判决将予维持。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CHU 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