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APELETE Kokou Afla

HKSAR -v- APELETE Kokou Afla (古晉希) [2019] HKCA 1189
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Appeal No 176 of 2017 (ON APPEAL FROM HCCC NO 74 OF 2016)
Before: Hon Macrae VP, McWalters JA and Zervos JA in Court

上诉法庭命令律师和大律师,还有法律援助处所委派的律师,在其席前解释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遵从上诉法庭指示的原因,给他们机会提出因由,说明为什麽上诉法庭不应根据第492章《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18条作出命令。.

在考虑有关行为是否严重不当时,上诉法庭借鉴香港和英国的案例。上诉法庭亦研究曾在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 Anor –v- Chun Chi Wai & 12 Ors(未经彙报,CACV 109/2016及CACV 155/2016,2017年1月27日)的民事背景中考虑过的「不当延误」(undue delay)。上诉法庭副庭长林文瀚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书提到,法庭作出虚耗讼费命令是基於律师「在上诉的準备工作中犯了不当延误之罪,而在此等上诉的情况下,以[律师]的职责来说,延误相当於严重渎职」。在本案,上诉法庭副庭长麦机智颁布上诉法庭判决书时,引述了副庭长林文瀚的说话。在HKSAR –v- Harjani: Re Sutherland (Appeal:Wasted Costs Order) [2017] 2 HKLRD 1,上诉法庭批准了以下用来测试大律师行为的叁阶段验證标準(同样适用於律师):

1) 被投诉的大律师可有作出过严重不当的行为,或犯了不当延误之罪或其他严重的失当行为;
2) 如果有,那种行为可有引致申请人承担不必要的讼费;
3) 如果有,从各种情况去想,作出由大律师悉数赔偿或部份赔偿申请人相关讼费的命令是否公平?

上诉法庭副庭长麦机智提述到这宗案涉及的是「出人意外地接二连叁的不遵从法庭命令」,而且有「一连串的抗命和延误」,使得上诉一事被「束之高阁」,无法进行。上诉法庭根据第18条颁令律师和大律师需支付虚耗讼费。

拟定新做法处理原审律师的行为被上诉一方评击的情况

在这宗上诉案,原审时的法律团队,即前任法律团队,被指称严重不称职;上诉法庭同时就此指称研究怎样才是上诉大律师的适当行为。前任法律团队原审时是申请人的法律代表,但律师由始至终没有查问过那支团队,也一直没有试图查问被指称严重不称职的任何一方对那些投诉有什麽话说。英国有案例将查问一事定性为法律代表的责任,他们有责任确保上诉时任何所据事实都是正确的。上诉法庭引用完英国案例之後,拟定香港的新做法,用来处理一方以严重不称职为上诉理由的情况。提出这样的理由的大律师有责任令自己信纳上诉理由是可以妥为争辩的,那是说,信纳有显而易见的理据支持所被指称的事;评估所被指称的事之前,大律师应当寻找独立客观的證据支持有关投诉。每宗案件,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上诉人律师在清楚提出以严重不称职为上诉理由之前,必须全面而妥当地查问原先的法律代表,然後将一份證明已履行此责任的證明书加入上诉理由之中,并将一份已签名放弃法律专业特权书的通知书及有关投诉的支持誓章提交法庭存档。这个做法同样用於原审时的法律代表的行为被评击但不至於严重不称职的情况,例如有批评指原审时有證供没有被传召,有證据没有被呈堂,又或者有證据显示申请人有犯罪前科。

注意:由於法律援助署不是《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18条所指的「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上诉法庭没有针对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师作出虚耗讼费命令。不过,上诉法庭确实建议将来在上诉法律程序中,上诉法庭向那些被委派的大律师和律师作出的指示和命令,应当抄传给法律援助署,好使它对所委派代表一方上诉的大律师和律师的监管更加有效。

This article by MCS originally appeared in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HKSAR -v- APELETE Kokou Af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