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
在2012年,香港制定了《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AMLO)。該條例訂明,某些指定金融機構,如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及銀行,必需作盡職客戶審查以及備存紀錄。該條例列有詳細的規定以及違規的法律後果。除此之外,AMLO 亦賦予某些政府機關權力去檢查及確保金融機構遵守此條例。
聯合財富情報組 (JFIU)
聯合財富情報組於1989年成立,負責接收及處理有關可疑金融活動的報告。JFIU是由警隊及海關的職員聯合管理,設於灣仔軍器廠街警察總部,透過接收,儲存及分析可疑交易報告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去處理有關資料然後分發至香港各調查單位。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下的清洗黑錢罪行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在2002年制定。在此之前,主要有關清洗黑錢的法例是訂明於《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裡。雖然此條例仍然存在,律政署現時大多使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進行檢控 。根據該條例第25條,任何人士如處理任何財產(可能是現金、房產、股票或其他)而他知道或有合理條件相信該些財產是從犯罪獲得,即屬違法。我們可就該條例的各項細節,包括何時需提交報告及如何制定報告提供法律意見。如你被控告清洗黑錢,我們的團隊對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各條文有充足的了解並有進行清洗黑錢的抗辯的豐富經驗。
限制令/沒收令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律政司司長可以向法官申請限制或凍結一名涉嫌犯罪被拘捕或被起訴人士的財產。如法官發出限制令,所有有關人士都會受該限制令約束,包括被補人士已及他的銀行。限制令發出後,除非得到法官的准許,任何人士都不能處理該些財產。如該名人士最後被定罪,顯示該些財產是從犯罪中獲得,律政司便會申請永久沒收或充公其非法所得之財物。
最新發展
2014年11月10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洪輝(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一案中,終審庭一致裁定被告就早前清洗黑錢的定罪上訴得直。終審庭 Justice Spigelman NPJ 的重要判詞檢視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內的字眼「有合理條件相信」的詮釋。他強調焦點應放在答辯人身上,而非將定罪元素劃分為主觀或客觀。根據第25(1)條,控方必須顯示答辨人是有合理條件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是犯罪所得,當衡量一名答辯人是否有合理條件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是從犯罪得來時,答辯人的個人信念, 感覺,偏見等都是相關的,法官和陪審圍都可以加以考慮。請參閲連結閲讀終審庭的判詞
在另一案例,終審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如果任何人處理了一筆金錢,而該筆金錢非為犯罪所得,但是被計劃將來用作促進另一罪行的實現(in furtherance of the such offence),該人是否同樣犯有清洗黑錢罪。律政司曾爭論,「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所涵蓋的範圍是很廣的,可以包括一些非為犯罪所得,但與犯罪有關的財產或金錢。終審庭不接受律政司這樣的詮釋,堅持如要定罪,該被處理的財產必需為從犯罪所得的財產。終審庭更指出,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立法原意,「所獲得的利益」應被理解為只限於金錢或財產所代表的經濟利益,而該些利益是答辯人干犯可公訴罪行得來的。
請參閲 (1) Money Laundering and Duplicity (2) MCS update on HKMA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3) Money Laundering Update (HKSAR -v- Carson Yeung & HKSAR -v- Salim Maj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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